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366号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61号。诉讼代表人童岳松,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剑,男,系该分公司职员。被告蒋卫平。
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诉被告蒋卫平电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卫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8日订立《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摩托罗拉998手机一部,并保证其使用的13587323119号码在全球通网络上使用3年(自2003年4月起至2006年3月止),每年月平均话费超过100元,期满后手机归被告所有。如被告中途停机、退网、转网、过户或每年月话费达不到约定要求时,视为要求解除协议,并应先支��违约金2,000元。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且又拖欠话费326.91元,SP费42.20元,至2004年8月16日应付滞纳金67.58元。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并由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支付话费326.91元,SP费42.20元,滞纳金67.58元,合计2,436.69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蒋卫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供:1、2003年3月8日由原、被告盖章或签名的《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电信服务、被告向原告租用摩托罗拉998手机一部,并保证其所使用的13587323119号码在全球通网络上使用3年,每年月平均话费超过100元,如违约,应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等内容已达成书面一致协议的事实;2、话费欠费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自2004年2���至5月尚欠原告话费326.91元,SP代收费42.20元,至2004年8月16日应付滞纳金67.58元的事实;3、蒋卫平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协议时所提供的身份证件。被告蒋卫平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被告蒋卫平与原告订立《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约定了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被告未履行协议且欠原告电话费和并应付滞纳金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蒋卫平使用原告的移动通信网络并积欠电话费及滞纳金的事实清楚,且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积欠的电话费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滞纳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与被告蒋卫平于2003年3月8日订立的《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
二、被告蒋卫平应支付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违约金2,000元,移动电话使用费326.91元,滞纳金67.58元,SP代收费42.20元,合计2,436.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7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森
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力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