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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阿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04-09-0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杨国荣与李兴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荣,李兴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4)阿民初字第49号原告杨国荣,男。委托代理人薛玉芳,女(原告之妻)。被告李兴振,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国荣与被告李兴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与被告已自行和解而于2004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院宣判前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及被告已履行了债务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国荣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国荣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阿尔斯坦二〇〇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冯 多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