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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04-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夏妙荣与王国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妙荣;王国勇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226号原告夏妙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遵义、丁国强,浙江四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光华,男,绍兴县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妙荣为与被告王国勇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于200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福兴独任审判,因原告提出申请评估被被告扣押车辆的损失,本院于2003年12月3日作出(2003)绍民初字第4224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原告于2004年1月7日申请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9日、6月29日、7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强、王遵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妙荣诉称:2002年11月,原、被告达成解除车辆买卖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白色本田轿车一辆,但被告未返还车辆,并占为己有长达11个月之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上述轿车一辆,并赔偿原告由此引起的全部损失;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全部损失为车辆折旧费、交通规费、年检费自2003年1月1日起的11个月费用计20,200元、以及因未缴纳交通规费而引起的滞纳金13,000元和评估费500元。在第三次庭审中,原告要求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计算至车辆实际返还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出申请评估白色本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停开11个月的全部损失(车辆折旧费、交通规费、年检费),并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原告与陈少勇于1999年6月26日订立的车辆转让协议书1份;2、本院(2003)绍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书1份;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绍中民一终字第534号民事裁定书1份;4、绍兴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1份;5、声明书1份。被告王国勇辩称:原告诉称双方于2002年11月达成解除车辆买卖合同事实,但被告已归还原告车辆,现车辆虽在被告处,是因原告在解除车辆买卖合同之后,未能按时归还购车款,自愿将车辆抵押在被告处的,且该车辆产权不明,故同意法院在查明该轿车合法的前提下返还车辆;另由于原告以失窃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已将该车辆的二个钥匙交给绍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被告没有实际使用该车辆,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折旧费、交通规费、年检费;对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增加因未缴纳交通规费而引起的滞纳金13,000元和评估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以及在第三次庭审中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计算至车辆实际返还日止,认为已超法定期限,且没有实际损失,故不同意赔偿。被告王国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机动车辆行驶证1本;2、机动车详细信息1份;3、夏妙荣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份;4、上诉状复印件1份;5、绍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收条1份。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其与陈少勇于1999年6月26日订立的车辆转让协议书1份、声明书1份,以证明本案讼争的轿车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提出否认异议,认为车辆买卖应当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主张返还的车辆未办理该手续。且该车辆的来源不合法。并提供了机动车辆行驶证1本、机动车详细信息1份,因该二份证据中载明该车辆的登记时间有矛盾。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二项证据综合认为,原告因与登记车主建立车辆转让协议而取得对该车辆的占有,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于被告之异议,原告提出该事务属有关车辆管理部门受理范围,与本案无关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2、原告提供的本院(2003)绍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达成解除车辆买卖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白色本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被告虽已返还过车辆,后被告又非法占有该车辆,目前该车仍在被告处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该证据以及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绍中民一终字第534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因不服(2003)绍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而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诉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因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裁定书所证明的本院(2003)绍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书1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1份,以证明原告以车辆失窃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评估白色本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停开11个月的全部损失(车辆折旧费、交通规费、年检费),经本院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申请评估的事项进行了鉴定,由该中心出具了绍县价估字[2004]01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绍县价估字[2004]039号价格评估补充结论书1份,该结论书中对白色本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停用11个月所造成的损失(车辆折旧费、交通规费、年检费)评定为20,200元,其中折旧费17,702元、交通规费2,292元、年检费206元。对此,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费用过高的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价格评估结论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应当予以认定。6、被告提供的证据3、4、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6月,原告夏妙荣与陈少勇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陈少勇将其所有的白色本田轿车转让给夏妙荣,转让价为26万元,款清后,夏妙荣实际占有并使用该车辆。2002年2月5日,原告夏妙荣将上述车辆转让给被告王国勇,王国勇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3万元。同年11月30日双方经协商后一致同意解除该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即将上述轿车返还给原告。2003年1月1日起,上述车辆因故又由被告占有。2003年7月,因原告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被告盗窃汽车,被告将上述轿车的二个钥匙交给绍兴县公安局,该局于2003年10月以被告之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要求返还轿车之主张。2003年10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与陈少勇建立车辆转让协议而取得对讼争车辆的占有使用,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本案讼争之车辆,现由被告占有,事实清楚,但被告占有该车辆,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故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要求被告赔偿因该车辆被被告自2003年1月1日占有之日起11个月车辆折旧损失费用,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讼争车辆为非法车辆,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该车辆被被告占有之日起的11个月交通规费、年检费,以及因未缴纳交通规费而引起的滞纳金,原告可在缴纳上述费用后,凭据另行向被告主张赔偿;对于原告在第三次庭审中,要求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计算至车辆实际返还日止。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变更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提出了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勇应将车牌号码为号的白色本田轿车一辆返还给原告夏妙荣,并赔偿折旧损失费用17,7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80元、评估费500元,合计6,6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5,60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新祥审判员  寿宝泉审判员  陈来新二〇〇四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