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457号原告周金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伟明,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三门三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镇健康路**。法定代表人倪群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雪富,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金权与被告浙江省三门三源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日立案受理。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三门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于2004年4月2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被告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同年6月17日依法以(2004)绍中民二终管字第11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郭海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倪伟明,被告浙江省三门三源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雪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金权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798,000元。2004年1月11日,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部份服装面料退还给原告并将一辆本田商务车过户给原告折抵货款,同时在签订协议时归还现金50,000元,上述三项总计500,000元,尚欠余款298,000元由被告于2004年2月25日前一次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除已按约以现金、货、车辆清偿货款500,000元外(其中车辆尚未转户),余款298,000元未按期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8,000元。被告浙江省三门三源服饰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98,000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理应信守约定按期给付货款,现原告因被告未按期付款而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其余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三门三源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周金权货款29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9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合计9,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海东
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汪琼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