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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04-06-2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趁在绍兴县宏帆化纤烫金有限公司宿舍住宿之机,窃得同室人员高某的拉杆箱1只。当日,被告人朱某被抓获。经清点,箱内有现金50元,天时达TP++型手机1只及相关配件,西服1套,部分内衣内裤等,款物合计价值1,204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李某的证言,清点记录,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赃款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可对被告人朱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四年七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