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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04-05-1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德通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德通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919号原告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安乐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滕学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明,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晓兵,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清欠办主任。被告西安德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太华路63号新五村2号楼7层2号。法定代表人陈亚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小琴,女,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股东。原告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电缆公司)与被告西安德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电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明、丁晓兵,被告德通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郭小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电缆公司诉称,被告德通公司长期拖欠原告电缆款不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59445.83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德通公司辩称,欠款属实,由于原告所供电缆上无打印每米的刻度,使用户在铺设电缆过程中产生困难,应待用户将电缆铺设完后,再付款,现表示不愿付款。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买卖电缆合同,总标的为646553元,合同约定,由原告方向被告提供品名为阻燃电力电缆,型号规格为GZR-VJV22/IKV3120等6种不同规格的电缆,质量符合(GB12706.13.91)及企业标准,包装标准采用铁轴绕行,符合国家对电缆包装的规定,电缆长度按实际订货规格、数量执行,每个品种的电缆长度均为±2米,交货时间为2003年12月4日,地点为山西漳泽发电厂仓库,检验标准和方法按GB12706.1.3-91进行验收,使用方对产品检验时,如发现电缆有脱皮缺陷缺少或不符合合同中规定的质量标准,应作好记录,三方签字作为更换或不合格的依据,电缆初次验收,从电缆到货起5天,电缆合格验收,从电缆投入运行满35天,用户出具验收合格报告为合格,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两个银行工作日,向原告预付合同价款的30%即193966元,电缆初次验收合格后3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余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产品保证期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3年11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93966元。同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提出对部分电缆数量变动的要求,原告认可,变动后总标的为653411.83元。原告收到预付款后按合同于12月6日向被告发出了全部电缆。12月5日,被告给原告电汇452587元,由于书写有误,原告未收到此款。同年12月10日电缆到达山西漳泽电厂,被告方与漳泽电厂供应得、生技科等有关人员对到货电缆进行了初次验收,规格型号及电缆盘点数量无误,只是电缆没有打印分段米数,为此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后用户开始铺设电缆,并于2004年2月23日,由用户方杨胜利向原告方出具一份函件,称在电缆铺设过程中,电缆外观良好,长度基本符合,无意外发生。嗣后,被告未将余款给付原告,原告于2004年3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电缆余款459445.83元。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付款电汇凭证、发票收具、用户证明函、发货清单、供货技术协议(变更长度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电缆到货后被告及用户对电缆进行了初步验收,质量上未有异议,只认为电缆虽有总长度,但没有标注分段米数,由于原告是按照被告与用户协议的长度要求生产电缆,且双方的合同中未约定电缆必须标注分段米数,而国家标准中对此也没有强制性规定,另外用户在铺设过程中称该电缆长度基本符合,故被告以此理由拒付原告电缆余款,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德通机电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电缆欠款459445.83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402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〇〇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