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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04-03-2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梁巧与被告雷宝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401号原告梁某,女,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军勇,陕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甲,男,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放,女,西安钟表元件厂工人。原告梁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军勇,被告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其与被告雷某甲于1985年登记结婚,1986年1月22日生一女儿雷乙,双方婚前不够了解,婚后半年,被告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双方已分居二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雷某甲辩称,自己从未殴打过原告,双方闹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家人参与的缘故,双方虽分居两年,但希望能与原告和好,故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雷某甲是经被告母亲介绍认识,双方于1985年1月15日登记结婚。1986年1月22日生一女儿雷乙。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半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开始争吵打架。这种关系存续到2002年,2002年4月26日双方又为家务琐事争执,开始分居至今。被告曾有和好的意思表示,但原告并未接受,坚持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西安市同德巷XX号楼X单元XXX号一套房子,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鉴定价值为75800元。长岭175立升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25寸画王电视机一台,大立柜一个,高低柜一个,写字台一个,灶具一套,单放机一台,热水器一个。原、被告对外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8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评估报告书一份及当事人双方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由于家庭琐事争吵打架,特别是近年来双方下岗,经济出现拮据状态,双方均不能正确对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且双方又不能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夫妻关系,以致矛盾越来越尖锐,发展到不可调和的地步。自2002年4月26日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虽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原告坚持离婚之诉。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孩子已经年满18岁且已经工作能独立生活,孩子有选择权利。共同财产分割方面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酌情而定,房子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梁某抚养小孩雷乙、被告雷某甲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三、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25寸画王电视机一台、大立柜一个、高低柜一个、灶具一套、写字台一个归原告梁某所有。长岭175立升电冰箱一台、单放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归被告雷某甲所有。共同债务8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4000元。四、位于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同德巷XX号楼X幢X层XXXX号房屋归被告雷某甲所有。五、被告雷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某房屋折价款37900元。六、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诉讼费11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5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75元。(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玮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