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二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04-02-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沈子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424号原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柳溪支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子良。委托代理人沈海春,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沈子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3年12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04年2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5月11日原、被告订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2003年6月25日前支付欠款56165元,包括原桐乡华丰缩绒厂的欠款20000元。后由于被告不能按约清偿,双方又对包括上述欠款在内的几笔欠款重新确认并约定了清偿日期,被告应在2003年8月30日前支付垫付款、建筑工程款等合计450087.61元。但被告到期只支付了建筑工程款273156.61元,余款176931元拖欠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769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96931元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沈子良辩称,原告所称“垫付的月饼款13436元;垫付审计费12330元;助剂货款36165元”,债务人均是桐乡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且实际上月饼款为7518元,还有5918元是大门招牌款;李佳祥装璜款80000元及华丰缩绒厂货款20000元的债务人均不是原告;花岗石款是桐乡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所购,金额为11450元,亦已由被告经手付给原告经理顾亚娟。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3年5月11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03年6月25日前支付货款36165元及被告承诺由其承担的桐乡华丰缩绒厂欠款20000元。2、2003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包括上述证据中的欠款在内的欠款共计450087.61元被告承诺于2003年8月30日前付清,事实上被告仅支付了建筑工程款273156.61元,尚欠176931元。3、第一次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于2003年11月24日在2003年7月29日的协议书签名加注的协议书和桐乡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2003年2月28日资产负债表及2003年1月会计报表附注,证明原、被告同意176931元欠款中的李佳祥装璜款80000元由被告自行结算,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会计报表附注证明欠款的真实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供了(均系复印件)2003年1月12日的花岗石发票及其清单各一份;2002年8月22日至12月1日其他应付款帐页一页;2002年9月18日记帐凭证一页。证明花岗石款已支付,月饼款实际为7518元,还有5918元是大门招牌款,且债务人均是桐乡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财务上的资料不清楚,被告应当按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7月29日订立的协议承担责任。本院认证认为,通过庭审质证,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5月11日订立的合同及2003年7月29日订立的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被告不同意质证,但原告提供该项证据旨在减小请求标的,客观上减轻被告在本案中有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故亦应予确认。被告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的辩解缺少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更何况债务转让也只需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即可,被告偿付后可另行向债务人主张。被告以花岗石款已支付给原告经理顾亚娟之辩解,亦无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形成时间在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形成时间之前,其效力至多能证明原告为桐乡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垫付了款项,但不能否定此后被告自愿承担该款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一份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原告生产的产品,在结算方式及期限项约定原桐乡华丰缩绒厂的应收款20000元由被告承担,加上原所欠货款36165元共计56165元人民币被告需在同年6月25日前付清。约定的付款期到期后,被告未予支付。2003年7月2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协议书,明确约定除上述款项及花岗石款15000元、原告垫付的月饼款13436元和审计费12330元、建筑工程款273156.61元、李佳祥装璜款80000元、原告助剂款36165元,合计450087.61元被告于2003年8月30日前付清。事后,被告支付了建筑工程款,余款176931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自行协商一致,约定李佳祥装璜款80000元由被告自行结算。原告据此不再向被告主张。另查明,被告原系桐乡华丰缩绒厂承包人,2003年8月后任桐乡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告未依约支付,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被告约定有被告支付的款项计96931元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子良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欠款计人民币96931元。本案受理费5049元,由原告承担2283元,被告承担2766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4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四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驰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