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宝渭法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04-02-1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天香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茜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宝渭法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宝鸡市天香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本市金台区宝十路39号。法定代表人李继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军,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茜,又名刘倩,女,1973年10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辉,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鸡市天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香公司)与被告刘茜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8月,我公司为8月15日销售月饼聘用员工,刘茜属于所聘人员之一,公司对聘用人员��行了岗前培训后,分配被告负责宝鸡饭店销售点的工作。开始,刘茜尚能按照公司规定办事,但后来不听取公司对销售工作的安排,影响公司的销售,并违反公司财务制度,拒绝交销售款,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茜给付所侵占的销售款31725.02元,并承担2005年9月27日至实际交付之日的同期银行利息以及诉讼费。被告辩称,2005年8月17日,我与天香公司签订“天香坊临时聘用合同书”,由我为其销售月饼,当销售逐渐进入高峰,李继民于9月15日晚带领6名男子来到销售点,单方断然终止合同,强行赶我走,并将我打伤住院,使我的合同预期利益无法实现,造成损失近30000元,故反诉请求天香公司承担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返还押金500元,并承担反诉费。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宝鸡市天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中秋节期间��更好的销售月饼,临时招聘销售代理员,刘茜与天香公司经过协商成为销售代理,天香公司对所招人员进行了一天岗前培训,讲解公司规章制度和产品的相关知识。同月17日,宝鸡市天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刘茜(乙方)签订《天香坊临时聘用合同书》,约定:(1)甲方聘用乙方担任销售部临时业务一职,聘用时间为2005年8月17日至9月20日。(2)乙方必须交风险保证金1000元,此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当日退还。(3)工装20费、公牌费10元,合同签订后由乙方交甲方财务,工装、工牌不退换。(4)一发每个在此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对不服从管理,打架、斗欧损害企业形象者,甲方有权随时清退,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乙方负责。(5)在此期间,乙方不享受公司的正常福利待遇,实行按劳取酬,多劳多得的原则,无底薪。(6)销售政策:礼盒���厂内统一结算报价金额的80%结算;散装月饼按厂内统一结算报价金额的82%结算;开票金额超出部分按7%扣税;月饼总体退货不能超出总上货量的5%;9月15日后月饼的库存不得超过5000元,最终打折处理商品折让另议。(7)乙方不得利用甲方合法身份与第三者签订合同,所有合同必须报公司主管审批,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乙方不得直接发生现金业务,所有业务必须以甲方指定银行为准。另外,公司允许销售点留存100元现金。当日刘茜交押金500元后,公司让其负责宝鸡饭店大厅展柜的销售工作,从8月21日至9月14日,刘茜共向天香公司交款48735元。9月15日,天香公司强行给刘茜供货,刘以已有6000元库存为由拒绝,双方发生争执,刘茜亦拒绝交销售款。当晚双方又发生撕扯,致刘茜受伤,刘茜打110报警,后来双方进行盘库清点,天香公司出具“刘茜移交宝鸡饭店天香坊月饼直销部手续,16日由公司派人经营,以后的经济与刘茜无关”的证明。次日,天香公司派自己员工经营,刘茜因脑损伤、头皮裂伤和多处软组织挫伤入住宝鸡市人民医院六天,天香公司给付1000元医药费。27日双方对帐后,刘茜欠公司货款31725.02元。天香公司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刘茜归还侵占的货款。刘茜以其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销售代理关系为由提起反诉。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反诉状、天香坊临时聘用合同书、押金收条、收款收据、报警登记表、住院证明、证人证言、对帐明细表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宝鸡市天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茜签订《天香坊临时聘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书虽然名为聘用合同,但是从合同条款来看,刘茜并不享受公司的正常福利待遇,无底薪,报酬按照多劳多得的原则从销售额中提取。可见,天香公司不承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责任,刘茜也不享受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任何权利,其约定内容实质是销售代理合同,符合代销关系的法律特征,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为销售代理关系。原告认为是劳务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茜拒绝给付销售款,违反合同中每日销售款只能留存100元的约定,对此其负有过错,应给付剩余的销售款31725.02元。天香公司在刘茜库存超过5000元的情况下,强行给刘茜供货,违反合同规定,存在过错。双方终止了合同,但天香公司对提前终止合同负有一定责任,应赔偿刘茜的经济损失,即剩余5天的报酬。参考刘茜31天的销售业绩和市场情况,天香公司赔偿刘茜经济损失4000元,���刘茜推算的30000元预期损失额不予采信。按照合同规定,天香公司退还刘茜押金500元。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茜给原告宝鸡市天香食品有限公司支付销售的货款31725.02元,并偿付该款自2005年9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原告宝鸡市天香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茜报酬损失4000元和押金500元。本案本诉费用1660元由被告刘茜承担;反诉费用1570元由原告宝鸡市天香食品有限公司(被反诉人)承担570元,被告刘茜(反诉人)承担1000元。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23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丽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凌得桎二〇〇四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岩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