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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初字第5987号

芦征与陈凡、芦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芦征,陈凡,芦奇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5987号原告芦征,女,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吴思安,福建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伟杰,福建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凡,女,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李韩斌,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奇峰,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芦征与被告陈凡、芦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芦征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陈凡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福清市融城镇后埔街环球广场二层商场(西侧)2层商场(房屋所有权证号:融房权证R字第11033**、土地使用权证号:融玉屏国用(2011)第30776号)并提供担保,本院对被告陈凡上述的财产依法进行查封。2013年11月20日原告芦征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芦奇峰为本案被告,本院追加后,于2014年1月20日由

审判员何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思安、被告陈凡的委托代理人李韩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奇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6日,被告陈凡向原告借款310万了,并写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俩被告催讨借款,俩被告至今仍未还款。

被告陈凡与被告芦奇峰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现原告请求俩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及利息。

被告陈凡辩称,2013年2月16日,被告陈凡确因对外投资需要,拟向原告借款3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收取借条并答应筹到款项后即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但虽经被告陈凡多次催促,原告均告知“款项未筹足”,而未实际支付借款。被告陈凡根本没想原告会拿着借条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未实际提供借款,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告与被告陈凡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芦奇峰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书面证据。原告芦征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凡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3、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2013)融民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前申请保全;5、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2010年6月21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6、中国工商银行被告芦奇峰的帐户,证明全部钱都转入其帐户;7、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凭证及明细,证明原告支付款项给被告芦奇峰的过程。被告陈凡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陈凡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被告芦奇峰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流水清单,证明2011年—2012年原告跟被告芦奇峰之间款项往来15笔,这15笔恰好包括原告所述的6笔款,是原告截取6笔相加为本案诉讼中的310万元,没有任何效力。上述证据,经原告芦征、被告陈凡当庭质证后均没有异议的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被告陈凡提交的证据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陈凡于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10万元后出具的事实。被告陈凡质证后认为借条虽是被告陈凡出具,但是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陈凡出具借据后至首次开庭前均未向原告提出任何主张未收到借款的事实,根据原告和被告陈凡提供的来往帐清单中关于款项转至被告芦奇峰帐上看,按民间交易习惯,被告陈凡与被告芦奇峰作为夫妻系对该借款事实认可后的追认,故可以认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6、7原告认为该款已支付给被告芦奇峰。被告陈凡质证后认为,转帐凭证及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这6笔款项跟本案陈凡借款没有任何关系,收款人是芦奇峰,是原告与被告芦奇峰之间的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芦奇峰确实发生多笔款项往来,被告陈凡作为行为人在出具借款凭证310万元后时隔几个月至原告对被告陈凡相关财产提起诉前保全时,均未提出异议,在没有收到款项没有向原告芦征主张收回所出具的借据不符合客观情形,被告陈凡认为原告截取其中6笔相加得出310万元的理由不足,故对原告的证据6、7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陈凡提交的证据2,被告陈凡认为2011年—2012年原告跟被告芦奇峰之间款项往来15笔,这15笔恰好包括原告所述的6笔款,是原告截取6笔相加为本案诉讼中的310万元,没有任何效力。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陈凡提交的流水清单印证原告所列的6笔款共计310万元被告借款的真实性,由被告陈凡出具借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凡提交的该银行流水清单中笔数虽多于原告提供的笔数,但其相对应的笔数同属一致性,故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作为本院的证据使用。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了两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被告身份信息情况相一致。综上,对于原告芦征提交的证据1、2、3、4、5、6、7,被告陈凡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特性,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芦征与被告芦奇峰系宗亲,双方发生多笔经济往来。至2013年2月16日由被告陈凡向原告芦征出具借据。借据内容及约定“兹向芦征暂借人民币叁佰壹拾万元正(¥:3100000),期限半年”,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期限到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两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

一、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另查,被告陈凡出具该借款借据时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凡经本院告知其本人在规定时间内应当到庭对本案有关问题作出解释,逾期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汇至被告芦奇峰帐户上共计310万元的款项,有被告陈凡追认而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凡与被告芦奇峰应当共同偿还。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对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原告主张逾期应当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凡抗辩本案借贷关系未成立,经本院告知其在规定时间内应当到庭对本案相关问题作出解释,但被告陈凡未到庭。

被告陈凡主张该款系原告与被告芦奇峰其他经济往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芦奇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凡、芦奇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芦征3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320元(其中受理费343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凡、芦奇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敦伟

审 判 员  何 辉

人民陪审员  杨云明二〇〇四年××月××日

书 记 员  陈少融附: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