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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03-09-0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吴水生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沈沛敏,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于2003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沈沛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至1999年,被告人吴某在担任绍兴县公共交通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11次收受租赁承包者现金、购物券、银行礼卡及彩电等物,合计价值31,450元,并为之谋利。具体是:1、汤志平先后4次共送现金8,000元、购物券2,000元及价值2,550元的彩电1台;2、蒋永泉先后2次共送现金2,000元、购物券1,000元;3、王向东先后3次共送现金3,000元、面值1,800元的礼卡1张及价值7,100元的彩电1台;4、接受徐惠芬、王月军的请托,被告人吴某为他俩申请到吉利车牌,收受徐、王分别所送现金1,000元、3,000元。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提供了相应证据。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吴某对被控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沈沛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某收受徐惠芬、王月军的现金,为他俩谋利,并没有利用其职务之便,不能以一般受贿论;其本人职权或者地位所形成的便利,不足以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且徐、王两人所得到的利益不是不正当利益,也不能以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斡旋受贿论处;2、虽然绍兴县公共交通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企业性质为国有企业,但其实际投资主体为绍兴县联托运公司,而该公司为集体企业,因此绍兴县公共交通公司的实际性质为集体所有。被告人吴某作为非国有公司的副经理,收受贿赂应定性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3、被告人吴某案发后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主动交待了公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委托家属退清赃款。建议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30日,绍兴县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成立,企业性质为国有经济,2000年9月,公交公司转制为有限责任公司。1995月11月,中共绍兴县交通局工作委员会任命被告人吴某任公交公司副经理。至案发前,被告人吴某一直担任公司副经理职务。1997年至1999年,被告人吴某在负责该公司营运线路、车辆租赁承包及相关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12次收受汤志平、王向东等人所送的现金17,000元、购物券3,000元、银行礼卡1,800元及彩电2台,合计价值31,450元。具体分述如下:1、1997年3月初的一天傍晚,公交公司柯桥至江苏常熟营运线路租赁者汤志平,与吴伟一起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门口,为感谢被告人吴某在办理相关营运牌证过程中帮忙,送给被告人吴某内有3,000元现金的信封1个。为与被告人吴某搞好关系,在以后的营运过程中得到更多的帮忙,1997年3月7日晚,汤志平、吴伟约被告人吴某到绍兴市新建路上的醉仙楼饭店吃饭。饭后,汤志平将1台21寸三洋牌彩电送给被告人吴某,价值2,550元。1998年、1999年春节前夕,在吴家,汤志平先后2次送给被告人吴某绍兴市国商大厦购物券各1,000元。1999年上半年,公交公司准备再开通一条柯桥至江苏常熟营运线路,将租赁权公开招投标。汤志平获悉后,为直接得到该条营运线路,在一天早上到被告人吴某家,将1个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放在吴家桌上。两天后,被告人吴某在自己办公室内,将此钱还给汤志平,但汤趁吴不注意时又将此钱放在办公桌上。被告人吴某予以收受。后未经公开招投标,汤志平直接取得该条营运线路的租赁权。本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汤志平证实:第一次是1997年3月,为感谢吴某在办理大客车牌证过程中的帮助,与吴伟一起在市中心的一条马路边,送给吴某3,000元现金。第二次也是1997年3月,吴伟讲吴某想要买只彩电,于是他与吴伟一起在家电市场买了1只2,500元左右的三洋牌彩电送给吴某。第三次是1999年上半年,公交公司要对营运客车公开招投标,他认为这车应该由其经营,于是到吴某家,将1个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放在桌上。两天后,在吴某的办公室,吴某将这笔钱还给他。等吴有事出去时,又将这笔钱放在办公桌上。还有在1998年、1999年春节前,2次送给吴某购物券各1,000元,目的是为了与吴某联络感情。(2)、吴伟证实:第一次是1997年3月,为感谢吴某在办理大客车牌证过程中的帮助,他与汤志平一起约吴某到绍兴市人民医院门口见面,汤志平送给吴1个信封,后来听说是3,000元现金。第二次是送钱后不久,与汤志平一起送给吴某1只彩电,价值2,550元。第三次是为了客车租赁事宜,听汤志平讲送给吴某5,000元现金。(3)、翁建定证实:有一次汤志平送给吴某5,000元现金,她让吴去还掉。(4)、家电市场收款凭证证实三洋牌彩电价格为2,550元。2、1998年2月,吴伟将其向公交公司租赁的柯桥至江苏常熟线路私下转让给蒋永泉。为能得到公交公司的同意及尽快办理租赁者变更手续,同年6月的一天晚上,蒋永泉、吴伟请被告人吴某到绍兴市银泰大酒店吃饭,蒋送给被告人吴某1,000元绍兴市国商大厦购物券。至下半年,蒋永泉在绍兴市府山西路一洗脚店内又送给被告人吴某2,000元现金。最终,蒋永泉的租赁变更手续得以办妥。本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蒋永泉证实:1998年从吴伟处购买了公交公司的一辆营运车,为尽快办理变更手续,先后两次送给吴某1,000元购物券、2,000元现金。(2)、吴伟证实:1998年将一辆营运线转让给蒋永泉经营,为得到公交公司吴某的同意,蒋永泉在银泰大酒店送给吴某1,000元购物券,在府山西路一洗脚房送给吴某2,000元现金。3、1999年春节前的一天,公交公司603线路公交车辆承包者王向东为了得到被告人吴某的更多帮忙,到被告人吴某家贺年,送上水果两箱,并将1张面额为1,8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礼卡放入水果箱内。事后,王向东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吴某礼卡一事。1999年4月,王向东为了其新增的营运车辆能少缴点规费,约被告人吴某到绍兴市秦望大酒店舞厅一包厢内,送给被告人吴某信封1个,内有现金3,000元。1999年7月19日傍晚,王向东为与公交公司合伙经营新的公交线路,并得到被告人吴某的帮忙,将1台价值7,100元的29寸松下牌彩电送至被告人吴某家。事后,王向东给被告人吴某出具了收到彩电款的虚假收条1份。本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王向东证实:第一次是1999年春节前,买了2盒水果,并在其中1盒中放入1,800元面值的礼卡1张,送到吴家。第二次是1999年初,为使新增的603线路公交车辆少缴规费,在秦望大酒店送给吴某信封1个,内装现金3,000元。第三次是1999年7月,为与公交公司开辟605新线路,送给吴某彩电1台,价格7,100元。后来给吴某写了张收到彩电款的条子,其实钱没有收。(2)、戴雄英证实:听说丈夫王向东送给吴某1台彩电。(3)、营运车辆租赁经营合同证实王向东租赁经营公交公司603线路。(4)、浙江省商业零售统一发票证实松下牌彩电价格为7,100元。收条证实王向东给吴某出具了内容为“收到彩电款”的收据1份。4、1998年初,公交公司柯桥至江苏江阴营运线路租赁者徐惠芬为使其所租赁的汽车有1块吉利牌照,要求被告人吴某在申领过程中帮忙。在办证途中,徐惠芬送给被告人吴某1,000元现金。后被告人吴某帮助徐惠芬得到号码为的车牌1块。本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徐惠芬证实:1998年或1999年初,吴某帮她申领了1块吉利车牌,送给吴1,000元现金。(2)、营运车辆租赁经营合同证实徐惠芬租赁的牌号为。5、1998年8月的一天晚上,公交公司柯桥至江苏苏州营运线路租赁者王月军为使其租赁的汽车有1块吉利牌照,至被告人吴某家,要求被告人吴某帮忙,送给吴信封1个,内有3,000元现金。后被告人吴某帮助王月军得到号码为的车牌1块。本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王月军证实:1998年,到吴某家送给吴现金3,000元,目的是要求吴帮忙申领1块吉利牌照。后吴某帮忙给他领了牌照。(2)、营运车辆租赁经营合同证实王月军租赁的牌号为。另查明,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后,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公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交待态度较好,其家属退赃4万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周兴、王华光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立案后,吴某能如实供述部分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交待态度较好。(2)、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处理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已暂扣赃款4万元。(3)、夏志木证实:吴某作为公司业务副经理,分管公交车辆的营运,包括长途客车的租赁、营运手续变更等。由于公交公司车辆较多,吴某与车管所的人员熟悉。(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公交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30日,经济性质为国有经济,至2000年9月27日变更为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5)、中共绍兴县交通局工作委员会文件证实:1995年11月2日,吴某被任命为公交公司副经理。(6)、被告人吴某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本人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钱财,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吴某收受徐惠芬、王月军所送4,000元现金的定性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这一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所规定的斡旋受贿行为。第一、从请托人徐惠芬、王月军的角度出发,委托被告人吴某办理吉利牌照,主要是因为被告人吴某系公交公司副经理,有职权和地位。第二、正如公交公司经理夏志木所讲,公交公司车辆较多,被告人吴某与车管所的人熟悉。这表明,被告人吴某与车管所工作人员熟悉,是基于公交公司车辆较多,作为公交公司的副经理,多次到车管所办理牌照,有机会认识车管所工作人员。第三,被告人吴某帮助他人得到吉利牌照,谋取不正当利益。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二是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尽管王月军、徐惠芬两人自己去申领,也有可能得到吉利牌照,但是为了得到吉利牌照,他俩通过行贿手段要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而使其他申领者处于不利地位,尽管两人欲得到吉利牌照的利益本来是正当的,但要求车管所工作人员提供帮助是不正当的。因此谋取这种不正当的帮助,即属“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辩护人认为这4,000元现金不能定性为受贿的意见不予采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提供证据,证明公交公司系国有公司。辩护人提出公交公司的投资主体是集体经济,系非国有公司。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辩护人承担了提供相反证据的义务。但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用以推翻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因此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认定公交公司的企业性质为国有公司。被告人吴某能交待部分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家属退缴赃款,且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出具报告,要求让被告人吴某继续工作,发挥其特长,这给被告人吴某有了被监管的可能。采纳被告人吴某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建议对其宣告缓刑之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受贿款物计人民币三万一千四百五十元,予以没收(由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扣押上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国贞审 判 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