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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03-09-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周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537号原告徐某,浙江托普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斌,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无业。原告徐某诉被告周某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3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自由恋爱,××××年××月举办婚宴,但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周之安。原、被告同居期间关系较好,后由于双方忙于自己的事业,忽视了双方的感情,现已无可挽回。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儿子周之安由被告负责抚养;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的感情确已淡薄,现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自由恋爱,1999年开始同居,××××年××月举办婚宴,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周之安。原、被告同居前后关系均较好,后由于原告工作原因,双方感情日渐淡薄,原告于2003年8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庭审中原、被告都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并对儿子的抚养及探视都达成一致意见:儿子周之安由被告周某负责教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定节假日有权对儿子周之安享有探视权,被告有协助探视的义务。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1份、身份证1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同居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起诉前又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本院依法应予以解除。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儿子的抚养及探视问题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的同居关系。二、儿子周之安由被告周某负责教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对儿子周之安享有探视权,被告有协助探视的义务。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三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史卫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