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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03-09-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玉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姓名)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绍兴县杨汛桥镇唐家桥村崔光跃小吃店,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TCL牌彩电1台、索佳牌VCD机1台、三星牌高压锅1只,合计价值1,767.20元。后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高尚坤。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光跃的陈述,证人高尚坤、翟金清、刘伶、周波的证言,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三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