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03-09-0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罗水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水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水炎,曾任原绍兴针织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3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水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水炎及其辩护人董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5月,时任绍兴针织集团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罗水炎在没有商品交易的前提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3,085,971.85元,税款448,389.07元。该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48,389.07元。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水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特别严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共同犯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罗水炎对被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提出以下辩解:1、虚开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虽已由企业申报抵扣,但当时没有得到国税局的抵扣批复,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从磐安县昌文实业公司开具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原是一种先开票后发货的违规做法,后因从上海港提货的进口晴纶短纤被海关扣没,才造成没有商品交易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这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属过失犯罪;3、该犯罪行为在事前主动向税务部门领导胡某作过汇报,应属于自首。请求法庭予减轻处罚。辩护人董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一定的客观因素,即为集团公司下属针织厂从事加工的企业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开具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2、被告人的行为纯粹是为了企业利益,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求予以充分的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被告人罗水炎在担任绍兴针织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因集团公司下属针织厂与为其从事加工、经销业务的企业间有货款未清,故未能得到加工企业开具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罗水炎为及时抵冲税款,通过原磐安县申达实业公司经理葛某(另案处理)从原磐安县昌文实业公司经理马良星(另案处理)处虚开增值���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3,085,971.85元,税款448,389.07元。该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绍兴针织集团公司针织厂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48,389.07元。2001年12月11日,绍兴针织集团公司及其针织厂被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所在的村办企业平阳针织服装厂在1995年至1997年间为绍兴针织集团公司针织厂加工、经销过文化衫等产品,因货款未清,平阳针织服装厂尚有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给绍兴针织集团公司针织厂。(2)证人葛某证言证实:在1997年5月间,为业务上的朋友罗水炎从原磐安县昌文实业公司经理马良星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3,085,971.85元,税款448,389.07元。并有马良星证言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佐证。(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从磐安县昌文实业公司开具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罗水炎拿到财务科进帐,后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4)证人胡某证言证实:罗水炎在1997年间来过其办公室,来的目的是为了公司员工的工资和企业所欠税款。(5)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证明证实:绍兴针织集团公司、绍兴针织集团公司针织厂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绍兴针织集团公司针织厂收到磐安县昌文实业公司开具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于1997年度申报抵扣。并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佐证。(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绍县经贸委(1992)201号文件证实:罗水炎系绍兴针织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7)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绍兴针织集团公司及其针织厂于2001年12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8)绍兴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查案经过证实:本案因人民来信举报而案发。(9)被告人罗水炎供认通过原磐安县申达实业公司经理葛某从原磐安县昌文实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水炎作为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商品交易的前提下,让他人为本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四十余万元,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罗水炎关于没有得到国税局的抵扣批复,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是由于从上海港提货的进口晴纶短纤被海关扣没这一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属过失犯罪;该犯罪行为在事前主动向税务部门领导胡某作过汇报,应属于自首的辩解。经查,磐安��昌文实业公司开具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上已盖有抵扣印章,说明该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予抵扣。被告人因集团公司下属针织厂未能得到加工企业开具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从其他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冲税款,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系故意犯罪。胡某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在事前向其说明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且被告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辩解。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均不能成立。其要求减轻处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具有加工企业未全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客观因素,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水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秀智审 判 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