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03-09-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喜康与钱林根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512号原告徐喜康,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林根,农民。原告徐喜康与被告钱林根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志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至今欠原告井字架租金和折价款5500元,几经催讨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5500元及费用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提供欠款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欠款7500元,2003年3月31日付2000元,现还欠55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对于原告的举证,因被告不到庭,本院经过审查,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保证书一份,载明:西项村钱林根欠网埭村徐喜康井架18米1付,井架折价费和租金费共计人民币7500元,保证在2003年3月底付3000元,5月份付2000元,7月份付2500元。被告在同年3月31日支付2000元后,至今尚欠原告5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还款,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立即还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催款费用500元,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林根应归还原告徐喜康欠款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付至原告处)。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230元(原告已垫付),原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寿志敏二〇〇三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