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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03-09-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俞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498号原告俞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卜剑刚,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甲,个体户。原告俞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志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在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今年7月13日被告酒后回家将原告打成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讼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贴补儿子生活费100元,学杂费、医疗费原、被告各半负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基本对的,但是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地步,我主要是酒后失去控制,请原告再给一次机会,保证以后不喝酒,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沈某乙,1997年5月因意外身亡。××××年××月××日生育一子,沈志奇。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3年7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酒后回家,将原告打伤,经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对自己酒后打人,懊悔莫及,并书面保证今后永远不喝酒,不打骂原告,要求看在儿子的情份上夫妻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病历,魏塘派出所城西警队对原、被告的询问、讯问笔录,被告的保证书和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引起本案纠纷,主要原因是被告酒后打人,责任在被告。鉴于被告悔改决心较大,又作出书面保证,应给予被告一次机会。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看在儿子情份上,被告彻底改正喝酒打人的坏习气,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俞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寿志敏二〇〇三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