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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03-09-0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侯从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从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从智,农民。2001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6月10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从智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从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候从智伙同他人,从落水管爬入绍兴县柯桥城市花园住宅小区蒋某家中,窃得客厅沙发上的提包2只后到三楼一空关房,取走现金11,700余元和价值720元的康佳牌7899型手机1只,将其余物品丢弃在空关房内。同年5月5日凌晨1时许,当被告人侯从智与他人再次到城市花园住宅小区爬落水管准备行窃时,被巡逻的保安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侯从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城市花园物业管理处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指纹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及部分物品照片、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1)江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从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从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未退赔,应依法和酌情从重处罚;又鉴于其在案发后的交代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也可酌定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从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五月六日起至二○○八年五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秦芷江审判员  刁学伟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何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