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3)绍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03-09-0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24日被抓获审查,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23日和27日的凌晨,被告人黄某在绍兴县杨汛桥镇华强水泥厂建筑工地,先后二次窃得洪某、岳某停放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及嘉陵摩托车各一辆,价值7975元。5月24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黄某的租房内查获了上述赃物并将其抓获。现赃物已发还了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岳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三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何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