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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民初字第3517号

裁判日期: 2003-09-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袁国良与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良,赵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3517号原告袁国良。被告赵勇。原告袁国良为与被告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3年8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震兴独任审判,于200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国良诉称,2002年10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4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到2003年2月31日还清。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400元。原告提交了借款人署名“赵勇”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赵勇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借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合法有效。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03年2月31日”,因根本无该日期,故视为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对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勇应归还给原告袁国良借款人民币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震兴二〇〇三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