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3)善民一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03-09-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志芳与严新荣、嘉兴市捷顺运输装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530号原告吴志芳,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凤美,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新荣。被告嘉兴市捷顺运输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大兴路解放路口。法定代表人王林林,经理。原告吴志芳诉被告严新荣、嘉兴捷顺运输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2003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4月10日,被告所属车辆浙F×××××拦板大货车变更车道时车上坠落货物,造成原告旅行车侧翻的道路交通事故。现要求两被告支付事故赔偿车辆损失款1182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0日浙F×××××大货车从上海驶往陶庄,途经平黎线××××村地方变更车道时车上坠落货物,使货物与对向行驶的浙F×××××发生碰撞,造成该车侧翻,使原告车辆受损。该车经嘉善县价格事务所机动车事故评估,车辆损失为10944.50元,现场施救花费800元,停车费80元。2003年4月22日,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认为被告车辆装载货物未能均衡平稳,捆扎牢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浙F×××××车主是严新荣,车属嘉兴市捷顺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1997年1月18日更名为嘉兴市捷顺运输装卸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和被告的户籍证明,浙F×××××机动车行驶证,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更名申请报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嘉善县交警大队2003年4月14日对王宜军、严新荣的询问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嘉善县价格事务所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严新荣车辆装载货物未能均衡平稳,捆扎牢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由于驾驶员王宜军是被告严新荣雇佣的,严新荣是车主,挂靠在嘉兴市捷顺运输装卸有限公司,故其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严新荣及其挂靠单位嘉兴市捷顺运输装卸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救济费、停车费,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新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赔偿原告吴志芳损失11824.5元。二、被告嘉兴市捷顺运输装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483元,由被告严新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三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吴中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