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03-09-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邱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454号原告吴某,系嘉善县魏塘粮食管理所职工。被告邱某,系嘉善县中谷粮库职工。原告吴某诉被告邱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11月原告与被告在本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约定儿子邱育辰由本案被告教育抚养,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但离婚至今,儿子一直居住在原告处,被告在9年中,没有探视过儿子。生活费、学杂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只支付过500元生活费。现特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儿子邱育辰由原告教育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三份,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据二、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儿子邱育辰的抚养关系。被告辩称:9年多来儿子住在原告处,是原告把他抢去的。如果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有权行使探视权。但最好儿子与被告共同生活,且原告可不承担抚养费。被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储蓄存款一份,证明:被告每月工资500-600元。本院依职权,对被抚养人邱育辰作了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抚养人邱育辰选择与原告吴某共同生活。上述事实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儿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卡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每年有1000元左右的奖金,对原告提出奖金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12月4日在本院达成(1993)善民初第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离婚,儿子邱育辰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育费50元。离婚半年后,儿子即随原告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被告认为仍按1993年的调解书儿子由被告抚养,而儿子陈述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可在星期日行使探视权一至二次。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由于被抚养人邱育辰在9年多时间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抚养人邱育辰已选择跟随原告生活,本院本着尊重被抚养人的意见以及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支持原告变更抚养的诉讼请求,但同时被告享有对儿子探视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子邱育辰由原告吴某教育抚养,被告邱某于2003年9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育费200元至邱育辰年满18周岁止。二、被告邱某享有在每月最后一个周末探视儿子邱育辰的权利。(探视的时间与方式,由被告与儿子协商确定。)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三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