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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03-09-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445号原告杨某,嘉善县第一中学教师。被告章某,嘉善县第一中学教师。原告杨某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平华独任审判,于2003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自2000年6月起,被告开始不顾家庭,甚至离家出走近一个星期,原告予以劝解,被告也不加理睬。同时,原告了解到被告在结婚之前欠下巨额债务。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被告章某辩称,原、被告产生矛盾是从今年开始的,主要是为被告婚前所欠的债务。原告起诉后,被告多次打电话及到原告娘家找原告,要求与原告和好,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嘉善县第一中学的教师,于1997年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感情较好。自原告了解到被告婚前欠了债务后,双方开始产生矛盾。今年7月4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离婚,并于7月底居住到娘家。被告开庭时未到庭,本院在庭后向被告作了询问,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原告得知被告婚前所欠债务而产生矛盾,责任在于被告。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互相信任,互相体谅,双方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三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吴中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