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二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03-09-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嘉善县支行与嘉善县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曹小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28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嘉善县支行(以下简称嘉善建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西路***号。诉讼代表人黄新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剑石,监事。被告曹小英,职工。委托代理人斯康健,职工。原告嘉善建行与被告华厦公司、曹小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并于200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12月25日分别与华厦公司和嘉善县煤炭建材公司(以下简称煤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规定,原告借款给华厦公司5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25日起至1999年5月25日止,月息为5.61‰,逾期日息为万分之三(后中国人民银行文件规定从1999年6月10日起逾期日息调整为万分之二点一),煤建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华厦公司的前述借款行为负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规定煤建公司对华厦公司贷款保证担保范围:贷款金额50万元与利息,借款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华厦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义务,截止到1999年12月20日止华厦公司累计欠息为9555元。煤建公司因改制而于1999年7月19日向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该局于1999年9月21日批准注销煤建公司。在申请注销前于1998年12月30日煤建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丁栅供销社与曹小英签订一份解约协议,协议规定,煤建公司在经营期间形成的一切债权、债务及资产属曹小英所有,与丁栅供销社无关。2000年8月7日原告为收回上述借款本息向法院提起诉讼,贵院在2001年11月30日(2000)善经初字第35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把该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嘉善县公安局于2002年4月10日以善公经(2002)第四号移送函以华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根(2000年1月)已死亡,不追究刑事责任,仍将该案移送到法院,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给原告利息9555元。计到1999年12月20日)及到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以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64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第一被告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被告华厦公司未答辩。第二被告曹小英辩称,煤建公司为华厦公司向原告借款作担保是事实。煤建公司转至本人时没有债权、债务,现本人已下岗退休在家,无经济实力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嘉善建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第一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关工商登记材料和2002年10月25日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公告,煤建公司注销登记工商材料,解约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案件事实成立。3、贷款转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借款给第一被告的事实。4、欠息证明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利息的事实。5、利息说明凭证一份,证明中国人民银行调息情况。6、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已主张过债权的事实,诉讼时效中断。7、移送函一份,证明本案已由公安移送法院的事实。8、委托协议、授权委托书、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代理函、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第一被告华夏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二被告曹小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第1至第8份证据,第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依法有效。第一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义务,系违约行为。为此,引起本案纠纷,第一被告应负有全部民事责任,煤建公司已注销。第二被告系自行协议确定保证人对第一被告欠原告的全部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华厦公司欠原告嘉善建行借款本金50万元。二、第一被告华厦公司支付给原告嘉善建行利息9555元(计算到1999年12月20日止)及到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第一被告华厦公司偿付嘉善建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9640元。四、上述款项第一被告华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付给原告嘉善建行。五、第二被告曹小英对第一被告华厦公司应付原告嘉善建行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202元,由第一被告华厦公司负担、第二被告曹小英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三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朱驰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