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03-09-0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强、黄祥军犯盗窃罪向三好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祥军,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以上各项均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27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安昌派出所羁押审查,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黄祥军,农民(以上各项均系自报)。200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27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安昌派出所羁押审查,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向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黄祥军犯盗窃罪,被告人向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3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黄祥军、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某伙同黄祥军在绍兴县齐贤镇新街窃得陶菊芳的价值7,200元的珠峰摩托车1辆。被告人向某明知该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同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又在齐贤镇梅林村窃得倪国林的价值7,110元的铃木摩托车1辆。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黄祥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张某盗窃数额巨大,黄祥军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向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张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黄祥军属情节严重。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黄祥军、向某除辩称估价偏高外,对其余被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黄祥军、向某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3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黄祥军经事先策划,合伙在绍兴县齐贤镇新街邮电小区49号楼梯口,采用套锁的方法窃得陶菊芳停放的珠峰摩托车1辆,价值7,200元。当晚,被告人张某、黄祥军驾驶所窃摩托车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永富村老乡向某租房,向向某兜售摩托车,向某表示同意购买。次日早上6时左右,被告人张某、黄祥军又驾驶摩托车到向某租房,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向某,并告知向某摩托车是偷来的,被告人向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车仍予以收购。当日8时左右,被告人向���在驾车行驶途中被群众怀疑并报警,向某弃车逃离。案发后,赃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5月27日晚上,被告人黄祥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30日,被告人向某在萧山区瓜沥镇一租房内亦被抓获。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失主陶菊芳陈述摩托车被窃的时间、地点、品牌及型号,并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佐证;证人郑岳山证实见一男子驾驶摩托车行迹可疑,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赃车被追回后已发还失主;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摩托车的价值,价格认证中心按照重置成本法对所提供的实物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方法得当,所作鉴定结论应予认定,故三被告人提出估价偏高的意见不能成立;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祥军、向某被抓获的时间及经过;黄祥军前科刑事判决书证实黄祥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黄祥军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赃物照片辨认无疑。2、2003年5月2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县齐贤镇梅林村钱世荣小店门口,采用套锁的方法窃得倪国林停放的铃木摩托车1辆,价值7,110元。次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到绍兴县安昌镇盛陵村陈铁军修车行修理该摩托车时,因被陈铁军怀疑并报警,被告人张某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失主倪国林陈述摩托车被窃的时间、地点、品牌、型号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并有证人陈铁军证词及代征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佐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被追回后已发还失主;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摩托车的价值,被告人张某提出估格偏高的意见不能成立;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事实;被告人张某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赃物照片辨认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数额巨大的公民财物;被告人黄祥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数额较大的公民财物,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黄祥军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向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被追回,对三被告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黄祥军、向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祥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向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屠建伟审判员 刁学伟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