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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03-09-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闫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别名闫如有,绰号“二娃”,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闫如有伙同“冬娃”(在逃)至嘉善县魏塘镇华东建材市场北区16幢B11-12号鸿云饭店,用老虎钳钳断卷帘门上挂锁后进入店内,窃得25寸长虹彩电1台,奇声牌功放1台,派立泊DVD1台,合计价值2025元。2003年5月份某晚,被告人闫如有伙同“冬娃”至嘉善县魏塘镇金嘉大道北侧69号楼201室门口,窃得陈某和蒋先顺停放在此的两辆电瓶车,合计价值5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窃彩电的购买发票、证人黄某的证言、失主李鸿翔、陈某和蒋先顺的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762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12日起至200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