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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新法执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03-09-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韩森寨支行与西安来威尔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及西安黄河电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韩森寨支行,西安来威尔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黄河电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3)新法执字第72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韩森寨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长乐中路*号。负责人王晓,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宁,男,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新晴,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该行信贷员。被执行人西安来威尔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乐中路30号付5号。法定代表人赵少华,经理。被执行人西安黄河电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开发区火炬路1号3号楼10层D座。法定代表人杨立,董事长。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韩森寨支行与西安来威尔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及西安黄河电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23日作出的(2002)新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韩森寨支行于2003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3年6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西安来威尔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及西安黄河电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韩森寨支行于2003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发放《债权凭证》,对其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23413.2元、诉讼费12020元、执行费6010元,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随时持《债权凭证》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3)新法执字第72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吉平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永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