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民初字第3312号
裁判日期: 2003-09-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越(月)标与陈坚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越(月)标,陈坚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3312号原告王越(月)标,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国华,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坚祥(强),农民。原告王越标为与被告陈坚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来新独任审判,于200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越标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陈坚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越标诉称2002年6月7日和23日,被告因需分别向原告借款10,150元和11,429元,合计21,579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后因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1,579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坚祥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钞票,21,579元是当时我给原告厂跑业务时产生的加工费,后因加工费未能及时收回,原告妻子就让我出两份借条,现原告从一湖州客户中已上述21579元中的加工费8,000元,实际我在原告厂跑业务时未收回的加工费只有13579元,且我在给原告处跑业务期间,原告尚需支付我业务费和工资,现我只同意支付5,000元,余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单位的职工。2002年6月7日和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150元和11,429元,合计21,579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均载明了借款的数额和借款日期,但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期限。后因被告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陈坚祥称,其没有向原告借钞票,该21,579元是其在给原告跑业务期间所产生的加工费,因由其负责的业务加工费未能及时收回,原告妻子让其出具借条,实际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对被告的这一辩称,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还辩称,要求在借款数额中给扣除,被告的这一辩称,因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坚祥应归还王越标借款人民币21,57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73元,由被告陈坚祥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来新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