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二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03-09-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松江区新浜镇新开畜牧场与周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216号原告松江区新浜镇新开畜牧场,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西首。诉讼代表人董子兵,场长。委托代理人姚青峰,上海市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叶。原告松江区新浜镇新开畜牧场为与被告周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于200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姚青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月26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肉猪55头,计价款29102元。被告未付该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3月20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于3月底支付一半价款,于4月底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291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叶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法庭质证及提交相反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予以了质证:1、2003年1月26日磅码单及欠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该日从原告处购买肉猪55头,计5065公斤,每公斤价格5.8元,总价款29377元,因原告同意给被告每头猪补偿5元,故欠条载明实际价款为29102元;2、2003年3月20日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诺于3月底支付一半价款,余款于4月底付清;3、2003年5月14日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人民政府及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副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是从事养殖业等副业的其他组织,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审理,被告周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被告未提交其他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对本案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叶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向出卖人即原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付清欠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对此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2910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叶欠原告松江区新浜镇新开畜牧场价款291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117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74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七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单文军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