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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二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03-09-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浙江双飞无油轴承有限公司与丽水市威特轴承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325号原告浙江双飞无油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范泾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孙志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立,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丽水市威特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岩泉经济开发区65号。法定代表人吴泽宏,董事长。原告浙江双飞无油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市威特轴承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55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存在。以上事实有承揽加工合同(传真件)、工商登记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承揽加工业务事实不清。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传真件,其中定作方分别为丽水威特轴承实业公司和威特轴承有限公司,经办人和签约人均为吴威特,且定作方盖章处公章模糊,无法看清楚是何单位的公章。另据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丽水市威特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泽宏,无丽水威特轴承实业公司的情况记载,而原告仅凭合同传真件所载明的欠款11553.60元,确认为被告丽水市威特轴承有限公司所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庭审中,除合同之外,原告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所谓证据,无论从事实上还是诉讼主体上,均不能成立。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缺乏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讼主体不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双飞无油轴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2元、保全费136元,合计诉讼费60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驰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