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03-09-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金朝云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王忠义,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少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王忠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金某驾驶五菱小货车从绍兴县柯桥街道项里村驶往义乌,途经绍兴县福全镇赵家畈地方时,所驾车辆与叶水林所骑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叶水林车上乘坐的俞梦迪死亡、叶水林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金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原则异议。辩护人王忠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造成被害人俞梦迪的死亡并不排除有其他原因所致,被告人金某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及时抢救伤员,积极赔偿,要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0日,被告人金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仍驾驶五菱小货车从绍兴县柯桥街道项里村驶往义乌。18时40分左右,在驾车途经绍兴县福全镇赵家畈地方时,适遇叶水林骑人力三轮车载其外甥女俞梦迪从福全镇信诚村驶往对旗山村,由于被告人金某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二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俞梦迪经抢救无效死亡、叶水林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金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叶水林陈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证人何富根证实见肇事驾驶员因紧张拨不成号码而帮助报警的事实;3、现场路段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事故车辆与其它物体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证实事故发生时现场的概况;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俞梦迪的死因及叶水林的伤势程度,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俞梦迪之死与被告人金某的肇事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辩护人对俞梦迪死因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意见不予采纳。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金某应负的事故责任;6、义乌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苏溪中队出具的复函证实被告人金某的驾驶证在肇事前已被暂扣;7、被告人金某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现场图、照片辨认无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国海、叶红美及叶水林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金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金某赔偿原告人俞国海、叶红美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赔偿叶水林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肇事后,被告人金某在他人协助下完成报警行为,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成立;但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在案发后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故辩护人要求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屠建伟审判员 刁学伟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