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民初字第3743号
裁判日期: 2003-09-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绍兴县平水镇人民政府与宋招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平水镇人民政府,宋招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3743号原告绍兴县平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县平水镇。法定代表人徐光炎,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剑勇,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招仙,农民。原告绍兴县平水镇人民政府为与被告宋招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于200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县平水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章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招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平水镇人民政府诉称,被告系绍兴县小舜江工程动迁户,原居住于绍兴县平水镇长征村,1999年8月安置于现住所。安置住宅(该住房依据绍兴县人民政府绍县[1998]68号文件由移民委托绍兴县小舜江工程办公室统一建造)面积73.54平方米,计建房款36,265元。经结算,扣除被告按规定应得的补偿款,被告尚欠建房款23,906.20元。该欠款在绍兴县小舜江工程办公室发给被告的《绍兴县小舜江工程移民手册》中予以明确,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2002年9月28日绍兴县人民政府绍县政[2002]57号文件(《绍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小舜江工程移民安置房欠款回收的政策处理意见》)规定:各镇(街道)移民安置欠款余额以资产形式划转给镇(街道)财政,县政府授权各移民安置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为移民安置房欠款的债权人,全权负责处理移民安置房欠款。据此,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的债权。期间,原告曾于2002年7月24日向被告发出催缴通知,并组织人员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建房款23,906.20元并支付自2003年7月24日起至本案终结时的银行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绍兴县人民政府绍县政[1998]68号文件1份(复印件,共6页),证明小舜江移民房屋搬迁安置补偿以及移民新房委托代建文件依据;3、绍兴县人民政府绍县政[1998]69号文件1份(复印件,共7页),证明因小舜江工程淹没损失赔付文件及标准;4、绍兴县小舜江二期移民安置住房建筑承包合同1份(复印件,共6页),证明被告安置的新房由绍兴县小舜江工程办公室发包给绍兴县建筑实业公司建造以及所建房屋的造价;5、绍兴县小舜江移民安置房分户表和移民安置点平面图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实际分得了该房屋;6、绍兴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核发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等级证书1份(复印件),证明绍兴县建筑实业公司施工的小舜江二期移民房铸铺岙(二)点工程经该站核定为合格等级;7、小舜江二期移民安置房质量情况回访表1份(复印件),证明2001年1月对铸铺岙村的移民房进行质量回访,对原来存在的问题已经修复完毕;8、绍兴县小舜江工程移民住房欠款清册1份,证明被告淹没财产损失补偿款及补贴款、应扣减的委托代建住房款、动迁预领款情况及冲减后欠款数额;9、绍兴县城镇房产登记处出具的房产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安置房屋的所有权证情况;10、绍兴县人民政府绍县政(2002)57号文件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根据该文件已取得安置房欠款债权的依据;11、原告于2002年7月24日发给被告的催款通知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要欠款及如在收到通知后10日内未交清欠款则应计算银行利息的依据。被告宋招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由于被告宋招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视为对其自身享有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11项证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原系绍兴县平水镇长征村村民。1999年8月因小舜江工程之需,绍兴县人民政府发文将被告列入动迁移民对象,并明确移民生活居住用房实行统一规划,原则上采取委托代建。同时绍兴县人民政府又另行发文,对因小舜江工程淹没财产损失规定赔付标准。1999年4月5日绍兴县小舜江工程办公室为被告方的安置房即小舜江工程二期移民安置住房与绍兴县建筑实业公司签订建筑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地点、建房面积、工程造价、工程质量、交付及付款期限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工程竣工后,1999年8月18日进行了移民安置房分户。同年9月14日绍兴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小舜江二期移民房铸铺岙(二)点工程颁发质量等级证书,载明该工程核定为合格等级。2000年4月30日,绍兴县城镇房产登记处对被告所有的安置房颁发了房产所有权证书。2000年12月,因个别住户存在墙面开裂等问题,施工单位进行了修复,并经当地村委验收盖章。经结算,被告应支付代建安置房款36,265元,动迁时预领款1,000元,合计37,265元,扣除淹没损失补偿款及补贴13,358.80元,被告尚应支付差价款23,906.20元。2002年7月24日,原告曾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后10日内缴清欠款,否则需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2年9月28日,绍兴县人民政府对移民安置房欠款发文,明确该欠款债权归原告所有。但被告至今未予清偿,致纠纷产生。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因小舜江工程而动迁安置,其淹没财物赔补款及委托代建安置房应付建房款经冲减后尚应支付差价款的事实清楚,在被告已入住该安置房后,该欠款理应及时予以结清。现由于被告未及时偿付该欠款致产生纠纷,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经授权后接受该欠款债权主体适格,其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相应银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相应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招仙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平水镇人民政府代建安置房欠款23,906.20元,并支付自2003年7月24日起至欠款支付日止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66元,由被告宋招仙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