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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03-09-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唐桂勇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桂勇,男,1964年3月27日生,汉族,江苏省兴化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江苏省兴化市昌荣镇唐泽村*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超民,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桂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建华、徐建康、被告人唐桂勇、辩护人张超民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人唐桂勇在嘉善县干窑镇茆里村王家浜河边农田,因其捕鳝弯笼是否被人倒掉一事与胡某丁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唐桂勇用随身携带的竹竿击打胡某丁腰部,致胡脾脏破裂,后切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胡某丁的此次损伤已构成重伤。对被害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本院已作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竹竿、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证人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张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丁的陈述、嘉善县公安局的活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桂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本案犯罪情节一般,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不强烈,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桂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竹竿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虹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