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03-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邵金根犯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邵金根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金根,系原浙江省嘉善县拖拉机厂销售科业务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3年5月2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院决定并由嘉善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金根犯挪用公款罪,于200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龙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金根及其辩护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检察院指控:1995年6月26日至1999年4月10日,被告人邵金根利用担任嘉善县拖拉机厂销售科业务员的职务便利,采用销货款不入帐的手段,多次侵吞公款人民币共计164824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并当庭提交和出示了证人季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张某、刘某、郑某、万某、宋某证言、领条及收款凭证、嘉善拖拉机厂的帐页及记帐凭证、嘉善拖拉机厂提供的销售科业务员经济考核细则、工资单、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嘉善县工业局的说明、嘉善拖拉机厂的立案申请、拖拉机厂破产清算小组的报告、工商企业开业登记申请书及拖拉机厂的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1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邵金根当庭辩称:①其中的3000元借丽水市农机化服务公司第一经营部款项已还,只是当时没有收还借条;②所讨来的应收款项均用在厂里的业务支出和自己的家用开销;③没有携款潜逃。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借款3000元已还,借款和应付款是二个法律关系,未经双方认可,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且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较好认罪态度较好,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26日至1999年4月10日,被告人邵金根利用担任嘉善县拖拉机厂销售科业务员的职务便利,采用销货款不入帐的手段,多次侵吞公款人民币共计164824元,非法占为己有。其中:(一)、1995年11月7日至1996年12月11日,被告人邵金根利用担任嘉善县拖拉机厂销售科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在与浙江省丽水市农机化服务公司润滑油经营部发生拖拉机购销业务过程中,采用销货款不入帐的手段,侵吞公款人民币25000元,全部非法占为己有:1、1995年11月7日,收取销货款现金10000元,不入帐,侵吞公款10000元;2、1996年9月17日,收取销货款现金11000元,不入帐,侵吞公款11000元;3、1996年12月11日,收取销货款现金4000元,不入帐,侵吞公款4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季某证言,证明丽水市农机化服务公司润滑油经营部与嘉善拖拉机厂业务员邵金根现金结帐的共计25000元的有关情况;(2)、领条及收款凭证;(3)、嘉善拖拉机厂的帐页、记帐凭证,证明丽水农机化服务公司支付的上述货款25000元在嘉善拖拉机厂的帐单中没有记载的有关情况;(4)、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二)、1995年7月13日至1998年4月29日,被告人邵金根利用担任嘉善县拖拉机厂销售科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在与浙江省丽水市农机化服务公司第一经营部发生拖拉机购销业务过程中,采用销货款不入帐的手段,侵吞公款人民币47398元,全部非法占为己有:1、1995年7月13日,被告人邵金根向浙江省丽水市农机化服务公司第一经营部(原浙江省丽水市农机化服务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元,借款时该经营部与邵讲明,邵如期不归还借款,将在嘉善县拖拉机厂货款里扣除。后邵未如期归还,该经营部就在厂货款里扣除借款3000元,邵应上交该款给本单位而未上交,从中侵吞公款3000元;2、1996年4月10日,被告人邵金根向浙江省丽水市农机化服务公司第一经营部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时该经营部与邵讲明,邵如期不归还借款,将在嘉善县拖拉机厂货款里扣除。后邵未如期归还,该经营部就在厂货款里扣除借款10000元,邵应上交该款给本单位而未上交,从中侵吞公款10000元。3、1996年9月20日,收取销货款现金27498元,不入帐,侵吞公款27498元;4、1997年1月10日,被告人邵金根向浙江省丽水市农机化服务公司第一经营部借款人民币1000元,借款时该经营部与邵讲明,邵如期不归还借款,将在嘉善县拖拉机厂货款里扣除。后邵未如期归还,该经营部就在货款里扣除借款1000元,邵应上交该款给本单位而未上交,从中侵吞公款1000元;5、1998年3月19日,收取销货款现金900元,不入帐,侵吞公款900元;6、1998年4月29日,收取销货款现金5000元,不入帐,侵吞公款5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与邵金根发生业务并付给对方钱款的有关情况;(2)、领条及收款凭证;(3)、嘉善拖拉机厂的帐页、记帐凭证,证明拖拉机厂的帐单中没有上述六笔钱的记载的有关情况;(4)、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至于被告人邵金根当庭辩称的“借款3000元已还”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交代中都讲到“六笔款子应上交厂里而给侵吞了”,故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三)、1996年1月2日至1999年4月10日,被告人邵金根利用担任嘉善县拖拉机厂销售科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在与浙江省缙云县农机化服务公司发生拖拉机购销业务过程中,将收取的销货款人民币39432元(1996年1月2日13812元、1997年12月15日9000元、1999年2月8日7000元、1999年4月14日9620元)中的2000元上交厂里,余款37432元,采用不入帐方式,全部非法占为己有。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浙江省缙云县农机化服务公司为嘉善拖拉机厂代销拖拉机,以现金付给拖拉机厂的业务员邵金根共计39432元的有关情况;(2)、领条及收款凭证;(3)、嘉善拖拉机厂的帐页、记帐凭证,证明上述四笔钱只有2000元入帐,其余37432元钱在帐单中没有记载的有关情况;(4)、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四)、1998年8月21日至12月16日,被告人邵金根利用担任嘉善县拖拉机厂销售科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在与浙江省丽水市龙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发生拖拉机购销业务过程中,采用销货款不入帐的手段,侵吞公款人民币18000元,全部非法占为己有:1、1998年8月21日,收取销货款现金10000元,不入帐,侵吞公款1000元;2、1998年11月29日,收取销货款现金6000元,不入帐,侵吞公款6000元;3、1998年12月16日,收取销货款现金2000元,不入帐,侵吞公款2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丙证言,证明丽水市龙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代销嘉善拖拉机厂拖拉机,以现金支付方式结给对方业务员邵金根共计19950元的有关情况;(2)、领条及收款凭证;(3)、嘉善拖拉机厂的帐页、记帐凭证,证明上述19950元在拖拉机厂的帐单中没有记载的有关情况;(4)、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五)、1995年6月26日至1996年1月26日,被告人邵金根利用担任嘉善县拖拉机厂销售科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在与福建省政和县物质开发公司发生拖拉机购销业务过程中,采用销货款不入帐的手段,侵吞公款人民币21994元,全部非法占为己有:1、1995年6月26日,收取销货款现金13994元,不入帐,侵吞公款13994元。2、1996年1月26日,收取销货款现金8000元,不入帐,侵吞公款8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证言,证明福建省政和县物资开发公司为嘉善拖拉机厂代销拖拉机,记得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对方业务员邵金根计21994元的有关情况;(2)、领条及收款凭证;(3)、嘉善拖拉机厂的帐页、记帐凭证,证明上述21994元在嘉善拖拉机厂的帐单中没有记载的有关情况;(4)、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六)、1998年6月18日,被告人邵金根利用担任嘉善县拖拉机厂销售科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在与浙江省龙泉市农业机械经营部发生拖拉机购销业务过程中,采用销货款不入帐的手段,侵吞公款人民币10000元,全部非法占为己有。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证言,证明龙泉市农机公司是为嘉善拖拉机厂代销拖拉机,等拖拉机销掉后再付款给邵金根,我付了一万元货款给他,是以龙泉农机公司的名义付的有关情况;(2)、领条及收款凭证,证明邵金根收取了1万元货款;(3)、嘉善拖拉机厂的帐页、记帐凭证,证明上述1万元在嘉善拖拉机厂的帐单没有记载的有关情况;(4)、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七)、1998年8月20日,被告人邵金根利用担任嘉善县拖拉机厂销售科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在与福建省浦城县物资机械公司发生拖拉机购销款业务过程中,向该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元,借款时该公司与邵讲明,邵如期不归还借款,将在嘉善县拖拉机厂货款里扣除。后邵未如期归还,该公司就在货款里扣除借款5000元,邵应上交该款给本单位而未上交,从中侵吞公款5000元,全部非法占为己有。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郑某证言,证明98年时曾借给邵金根5千元,后在货款中扣除的有关情况;(2)、领条及收款凭证,证明邵金根曾向浦城物资机械公司借款5千元;(3)、嘉善拖拉机厂的帐页、记帐凭证,证明上述5000元在嘉善拖拉机厂的帐单没有记载的有关情况;(4)、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案发后,被告人邵金根未退赃款,且畏罪潜逃,至2003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证明上述各节事实的综合性证据有:(1)、证人万某证言,证明邵金根曾告诉他用掉了厂里的销货款,并不愿回来的有关情况;(2)、证人宋某证言,证明查帐发现邵收回货款未入帐的情况;(3)、嘉善拖拉机厂提供的销售科业务员经济考核细则,证明对该厂业务员的考核办法;(4)、嘉善拖拉机厂工资单,证明1999年9月份工资邵金根已领去,10月份工资邵金根没领;(5)、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证明邵金根原系嘉善县拖拉机厂职工,95年招聘为销售科业务员;(6)、嘉善拖拉机厂的立案申请;(7)、拖拉机厂破产清算小组的报告,证明清算小组发现的邵金根收取货款后未上交的情况;(8)、工商企业开业登记申请书及拖拉机厂的营业执照,证明嘉善拖拉机厂系全民所有制性质;(9)、户籍证明,证明邵金根出生年月1967年12月8日,浙江嘉善人,汉族;(10)、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抓获被告人的有关经过情况。至于被告人当庭所提出的其讨来未归还厂里的应收款项部分用于厂里的业务开销之辩解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邵金根利用担任嘉善县拖拉机厂销售科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金额达人民币164824元,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挪用公款,且案发后不能归还公款,案发后又畏罪潜逃,属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保护国有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金根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执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21日起至2009年5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邵金根退出所挪用公款164824元,由嘉善县人民法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