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03-09-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韦榄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榄春,曾用名黄永生,农民。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4月27日被假释;2003年3月14日因犯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榄春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雪、顾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榄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韦榄春窜至嘉善魏塘镇亭桥南路134号“四方通讯”手机店,以用手拉开卷帘门后在门下垫砖块为手段,在费新泉手机店中的柜台里窃走各种型号的手机26部,总价值人民币35560元。被告人韦榄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55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榄春系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并当庭以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情况说明、估价鉴定书、手机盒子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71条、第86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韦榄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没有到过现场,也没有偷过手机,起诉指控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3日凌晨,被告韦榄春窜至嘉善魏塘镇亭桥南路134号“四方通讯”手机店,以用手拉开卷帘门后在门下垫砖块为手段,在费新泉手机店中的柜台里窃走东方龙D9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50元)、阿尔卡特OT51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50元)、TCL868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50元)、海尔300手机二部(价值人民币2400元)、东信78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50元)、波导182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50元)、TCL238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50元),总价值人民币11650元。后被告人韦榄春携带赃物离开现场时,即被巡逻联防队员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跳入市河中被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费新泉陈述,证明失窃的时间、地点、具体物品及经过等相关情况;2、证人吴某、金某的陈述,证明失窃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归案等相关情况;3、同监犯陈某某、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韦榄春在监房对其俩人陈述曾经盗窃过手机的情况;4、情况说明,证明失主及公安机关在魏塘镇中山路与亭桥路交叉口市河中打捞手机的时间、地点及未打捞着手机的经过情况;5、现场勘察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及26部手机空盒子,证明“四方通讯”手机店失窃的现场情况;6、估价鉴定书,证明失窃手机的价值;7、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给予被告人韦榄春假释,及假释释放的时间。被告人韦榄春在公安机关交代,证实其曾经在“四方通讯”店盗窃手机十余部,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榄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16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556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全部予以否认,纯属狡辩,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假释考验期中又重新犯罪,应当撤销假释,与新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差,应酌情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刑执字第1120号刑事裁定书;二、被告人韦榄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与被撤销假释刑期二年零二个月二十天,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14日至2007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虹审 判 员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