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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03-09-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曹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倪大鑫,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农民。原告曹某甲为与被告朱某离婚一案,于2003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3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大鑫、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次年生育一女,名叫曹某乙。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差,双方又在性格上差异较大,故在近年来经常吵架,夫妻矛盾日深,现双方已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各半分割;女儿曹某乙由原告教育抚养,被告应贴补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朱某辩称,双方感情一直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共同劳动,创造了不菲的财产。现在原告提出离婚,其原因和责任均在原告本人的思想、道德观念变化。对此,我决不同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在1991年相识恋爱,恋爱期间感情较好,至××××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女,名叫曹某乙。原、被告在婚扣共同生活中勤于劳动,努力工作,夫妻安居乐业,家庭生活亦较融洽。近年来,因双方在家庭琐事上不能相互谅解,正确对待,致使夫妻反目,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多年,感情基础较为深厚。婚后双方共同劳动,勤劳致富,感情也很融洽。目前,虽因日常琐事导致夫妻反目,但无原则性的分岐;如双方能珍惜感情,相互体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原、被告的感情尚未破裂,依法不应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海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