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03-09-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康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80号原告康某。被告黄某甲。原告康某为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一民独任审判,于200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1月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原、被告间性格差距较大,彼此之间无共同语言,故双方关系一开始就不好。被告好赌成性,时常后半夜才回家。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还要赶原告走。对于家庭,被告从不关心。现原告对被告已彻底绝望,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彩电、冰箱、洗衣机各1台、横机2台、摩托车1辆及一些日用品等,请求依法分割。被告黄某甲辩称,被告虽有赌博现象,但只是消遣而已,并非好赌成性。夫妻吵架,有时打原告,是因原告态度不好引起。如原告一定要离婚,因被告从事驾驶职业,家里无人照顾小孩,女儿应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愿每月贴补女儿一定的生活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彩电、冰箱、洗衣机、横机愿给原告;夫妻还有共同的积蓄60000元,在原告处,应合理分割。如原告不把60000元积蓄拿出来,就不同意离婚。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还提供2003年6月18日双方签字所立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在庭审中,原告还表示,如被告不能抚养女儿,原告愿负抚养教育之责;夫妻无共同的积蓄。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11月经人介绍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黄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双方曾于2003年6月18日协议离婚,但未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的手续。原告无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彩电、冰箱、洗衣机各1台、横机2台、摩托车1辆及家庭用品若干。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经常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曾协议离婚未果,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仅为未能分割夫妻共同的积蓄而不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事驾驶职业,难以照顾好女儿的生活和学习,被告提出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愿承担此义务,故女儿黄某乙判归原告负责抚养,被告应按月给付女儿生活费,并承担女儿今后一半的医疗、教育费用。被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中还有积蓄60000元,且在原告处,原告当庭予以否认,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康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女儿黄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至18周岁,被告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200元,于每个月的一日给付;女儿黄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等,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中,彩电、冰箱、洗衣机各1台、横机2台,归原告所有,摩托车1辆及其它用品等,归被告所有。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