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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经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03-09-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潘建红与绍兴县荣丰机械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红,绍兴县荣丰机械配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1173号原告潘建红,系绍兴市越城展业炉料供应站(私营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国春,浙江四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健,浙江四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县荣丰机械配件厂(私营企业)。住所地绍兴县兰亭镇山下村。负责人莫国荣,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慧琴,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建红为与被告绍兴县荣丰机械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8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红的委托代理人谭国春、王健,被告绍兴县荣丰机械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谢慧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建红诉称,1998年8月至1999年4月间,原、被告商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生铁。据此原告依约先后向被告供应生铁共计224.87吨(其中焦炭13.78吨),计货款291,301.08元,原告也先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收货后仅付232,266.90元,至今尚有59,034.18元欠款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理应及时付清欠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034.18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绍兴市越城展业炉料供应站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绍兴市越城展业炉料供应站系私营独资企业及原告系该站负责人的事实;2、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城分局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绍兴市越城展业炉料供应站因未按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参加1999年度企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3、由被告签收的检斤单(送货单)四十四份,以证明原告曾供应给被告生铁及焦炭的事实;4、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绍兴市越城展业炉料供应站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以证明双方业务量为291,301.08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县荣丰机械配件厂在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双方曾有买卖生铁业务往来及已支付给绍兴市越城展业炉料供应站23万余元应该事实,但被告已付清所有欠款;即使按原告所诉,被告至今尚欠货款,但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5、原告方吕某甲、杨喜姣出具的收据四份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娄宫分理处出具的付款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双方业务期间支付给原告货款65,000元的事实;6、本院送达给被告的(2003)绍经初字第840号起诉状副本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曾于1998年11月至1999年3月有价值57,459.20元的44.89吨生铁买卖业务往来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后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的由被告负责人莫国荣及其妻徐丽娟签收的九份(1998年8月6日生铁5,450千克、1998年11月17日生铁2,240千克、1998年12月23日生铁4,760千克、1998年12月28日生铁4,920千克、1999年1月7日生铁6,590千克、1999年1月15日生铁6,920千克、1999年1月25日7,460千克、1999年3月20日生铁6,150千克、1999年3月27日生铁5,850千克)无异议,其余三十五份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检斤单(送货单)上的“莫国荣”也非被告负责人所签;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系原告单方开具,被告是否收到不清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后认为:证据5无异议,原告收到被告货款65,000元事实,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除证据6所载业务外还有其他业务。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查证据4的申报抵扣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而予以准许并派员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调查,该局向本院提供了增值税抵扣明细表9份(证据7),证明被告已将证据4申报抵扣。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作申报抵扣的事实不能作为原告供货凭证。为证明证据3上供方单位名为“吕某甲(青)”、“吕某乙”,实为绍兴市越城展业炉料供应站的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吕某甲、吕某乙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而予以准许。吕某甲、吕某乙均当庭陈述,绍兴市越城展业炉料供应站与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主要由他们两人经办,谁去过磅就将谁写为供方单位,实际供方为绍兴市越城展业炉料供应站;原告潘建红系吕某甲儿媳、吕某乙妻子(证据8)。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认为两证人所讲的送货情况不事实,且不能提供近两年催讨的依据。通过原、被告相互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表示无异议,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中被告认可的九份,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其余三十五份,因被告否认,原告也承认上面的“莫国荣”系原告方为做数而写,确非被告负责人所签,故不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无异议,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8,因两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证人有关业务往来及货款催收的陈述不能单独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但对于其中本案所涉买卖业务供方为绍兴市越城展业炉料供应站的事实,因被告已在(2003)绍经初字第840号案中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及1999年间,绍兴市越城展业炉料供应站与被告绍兴县荣丰机械配件厂曾有买卖生铁及焦炭业务往来。期间被告收货后陆续支付货款232,266.90元,绍兴市越城展业炉料供应站也相继开具给被告价税额为291,301.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且被告已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尚欠货款59,034.18元未成,故形成纠纷。另,绍兴市越城展业炉料供应站系原告投资设立的私营独资企业,2000年10月19日,该站因未按期参加1999年度企业年检而被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城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曾于2003年5月诉至本院,因被告以买卖关系系被告与绍兴市越城展业炉料供应站之间发生,与原告无涉为由抗辩,而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绍兴市越城展业炉料供应站已被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故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绍兴市越城展业炉料供应站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之诉讼主张能否得到司法救济,关健在于对本案所涉买卖业务价值之认定及原告权利主张是否已届诉讼时效。关于买卖业务价值,原告提供的供货凭证虽只有其中九份得到被告认可,其余三十五份被告否认系其负责人所签,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三十五份供货凭证所载货物已由被告具收,故本院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的供货主张,原告也不能以此主张权利,但经原告申请,本院调查,绍兴市越城展业炉料供应站因双方业务而开具给被告的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全部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的应向购货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销售货物为前提,而事实上本案被告不仅接受了绍兴市越城展业炉料供应站开具的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故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绍兴市越城展业炉料供应站存在虚开发票事实的情况下,且被告在庭审中有关已付款金额和双方业务量的陈述相互矛盾,应据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总额认定双方买卖业务价值。关于诉讼时效,因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未约定付款期限,事后又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故债权人随时可以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主张债权,其债权主张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在购取货物后理应及时向绍兴市越城展业炉料供应站清偿货款。现因绍兴市越城展业炉料供应站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作为该站唯一投资人向被告主张债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有关原告诉称的双方买卖业务不实,货款已结清及原告之诉讼主张已届诉讼时效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荣丰机械配件厂应支付给原告潘建红货款59,034.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琼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