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03-09-2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侯广明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广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广明,别名侯幺妹,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广明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广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28日,被告人侯广明结伙他人携带菜刀、匕首到绍兴县福全镇对旗山村江永贵租房,向江永贵要钱,见江不肯拿钱出来,被告人侯广明等人即持菜刀、匕首刺向江永贵,后因江永贵及家人反抗、呼救,被告人侯广明等逃离现场。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广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未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侯广明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原则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8日,被告人侯广明结伙他人经事先预谋欲向老乡江永贵索要钱财。当晚6时30分左右,被告人侯广明等三人携带菜刀、匕首等作案工具来到绍兴县福全镇对旗山村江永贵租房,进门即向江永贵要钱,因江永贵不肯拿出钱来,被告人侯广明等人即分别持匕首、菜刀刺向江永贵。因江永贵及家人竭力反抗、呼救,附近群众纷纷赶来,被告人侯广明等人见状迅速逃离现场。2003年4月28日,被告人侯广明在福全镇下马湾村被福全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江永贵陈述2003年1月28日傍晚,侯幺妹等三人持匕首、菜刀到其租房要钱,遭拒绝后身体多处被刺伤的经过;2、证人江永福、江永林证实江永贵被到租房索要钱财的人刺伤;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作案工具匕首一把、菜刀二把;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侯广明被抓获的时间及地点;5、被告人侯广明对事实作了供认,并对出示的相关照片辨认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广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侯广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未能得逞,属未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广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屠建伟审判员 刁学伟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