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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03-09-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李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均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业,(均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夏某,农民,(均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夏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告人李某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李某在嘉善汽车站附近以“敲背”为由将钟代清骗至嘉善县魏塘镇车站路302弄21号被告人王某甲的租房,被告人王某甲即叫了被告人夏某赶到租房,由被告人夏某在门外望风,被告人王某甲用被告人李某留在门上的钥匙开门进去,窃得钟代清裤袋里的人民币300元和乐华牌838型银灰手机一部,总计人民币138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钟代清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电话记录、估价鉴定及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4日起至2003年12月3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4日起至2003年12月3日止。)三、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4日起至2003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郁晓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