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03-09-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农民。辩护人薛国民,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薛国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于2003年1月11日晚,在绍兴县柯桥港越路其经营的钱江电讯店内,因故与房东何某争吵、互殴中,击打何某脸部及鼻部致轻伤。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犯有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处。被告人钱某对被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宽大处理。辩护人薛国民以被害人也有过错,被告人钱某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为由,建议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02年开始,被告人钱某向何某租赁了座落于绍兴县柯桥港越路的营业房一间,开设钱江电器店。2003年1月11日20时许,何某到该店向钱某收取房租,并要钱某拆除公用电话。为此,钱某在和何某争吵和互殴中,拳击了何某的脸部,造成何某鼻骨中段线形骨折,错位明显。经鉴定属轻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租赁合同证实钱某租用了何某家的营业用房;何某证实他被钱某击伤鼻子的时间、地点、起因及经过,并有证人肖某、茅某的证言佐证;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何某的伤情;被告人钱某供认不讳。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何某于2003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钱某赔偿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6,460.51元,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赔偿相应等级的款项。经本院9月23日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钱某赔偿何某的医疗费、十级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31,000元,并即时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因租房纠纷与房东发生争吵互殴中,拳击房东鼻部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钱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其要求宽大处理及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秦芷江审判员 刁学伟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