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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民初字第3677号

裁判日期: 2003-09-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红娟与俞成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娟,俞成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3677号原告张红娟,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立中,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成乐,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国清,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娟与被告俞成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9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海晓独任审理,于200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娟及其代理人柳立中、被告俞成乐之代理人施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2年8月起,被告以需代客户预支染费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3,500元。2002年12月25日,经原告催讨,被告表示同意,但以暂无力归还为由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成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的用途不是原告所说的。原、被告系非同一般的朋友关系,双方曾共同生活在一起,这笔钱是被告平时陆续向原告借的,并且有一部分已经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用,今年4月份被告离开原告时才出具这份书面材料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俞成乐曾向原告张红娟借款23,500元。2002年12月25日被告写便函给原告,载明:“…你借我用的钱总共为人民币贰万叁仟伍百元正,作为我来讲,我不是想用女人的钱的人,再说你的钱也来之不易,知不过现在这段时间里我实在太困难,真的对不起…。”现因原告催讨未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出具便条1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还款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与原告一起同居生活,并且借款中已经有一部分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成乐应归还原告张红娟借款人民币23,5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海晓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