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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二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03-09-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吕林木业制造厂与吴金才、吴金华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319号原告嘉善吕林木业制造厂(以下简称吕林厂),住所地魏塘镇三里桥村工业区。诉讼代表人吕玲娟,厂长。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金才,村民。被告吴金华,村民。被告嘉善县嘉龙制氧气厂(以下简称嘉龙厂),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三里桥村。法定代表人吴金华,厂长。原告吕林厂与被告吴金才、吴金华、嘉龙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并于2003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3月18日原、被告及南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协议,原告向被告及南洋公司租赁厂房设备,租期为3年,每年租金22万元,2002年10月6日原告又与第二被告吴金华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租赁期自2002年10月8日起至2004年4月1日止,每年租金53000元,原告于2001年4月3日至2003年6月4日止实际已支付租金630609元。2003年5月30日双方约定,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表示同意,至2003年7月底解除,2003年4月1日至7月底止租金7万元,按此被告出具给原告凭证2份,于是被告于2003年6月4日向原告收取租金83483元(其中现金5万元,被告欠原告边条料款30630元和垫付电费2853元折抵上交租金)。2003年7月23日晚8时许被告吴金才在其兄吴金华指使下将原告承租厂房大门和门卫大门锁上。次日原告拍电报给被告停止侵害,8月4日经协商,被告于8月5日将门打开。致使原告无法生产和经营达12天,造成损失57099.96元。2003年8月18日原告拍电报通知被告终止租赁协议办理交接手续。而被告拒绝。第一份租赁合同付款期从2001年4月1日起至2003年8也23日原告起诉之日止应付给被告租金527999.84元,但实际已付租金577609元,多付租金49609.16元。第二份租赁合同,租赁付款期从2002年10月8日起至2003年8月23日原告起诉之日止应付租金46523.32元,实际2002年10月6日已付租金53000元,多付租金6477.68元。二份租赁合同中均规定,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经营和生产等,一旦由甲方的因素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应由甲方按实际损失赔偿给乙方(即原告),并由嘉龙厂、吴金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厂房设备租赁协议,退回原告多付租金56086.84元,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天经济损失57099.96元。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吕林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一份;吴金才、吴金华户籍证明各一份,被告嘉龙厂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工商材料一份;2002年10月25日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嘉善恒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公司)营业执照公告一份(证据一组)。证明恒峰公司执照吊销后未成立清算组,按照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由股东吴金才、吴金华承担义务。为此原、被告均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厂房设备租赁协议书2份,证明原、被告间租赁事实和吴金华、嘉龙厂担保事实。3、吕林厂支付租金结算清单一份;收条16张;土地租金上交保证书一份;(2002)善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租金630609元。4、吴金华代表恒峰公司、嘉龙厂表示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出具给原告凭证材料2份,电话录音整理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5月30日同意至2003年7月底解除租赁合同,2003年4月1日起至7月底止约定付租金7万元。5、照片6张;证明材料一份;发票2份;电报2份;赔偿损失计算凭证一份(证据一组)。证明2003年7月23日晚被告采用非法手段将吕林厂厂房大门和门卫大门锁上,2003年7月24日拍电报给被告停止侵害,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7099.96元。6、电报二份;发票一份。证明2003年8月18日吕林厂拍电报告知被告终止租赁厂房、设备协议。被告吴金才、吴金华、嘉龙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南洋公司和恒峰公司住所一个厂房挂二块企业牌子,2001年年初二个企业均歇业,债务累累,南洋公司股东之间王文俊与吴金华经协商,王文俊投入南洋公司的资产归吴金华所有,然后吴金华将恒峰公司和南洋公司厂房、设备出租他人后,从租金中给付王文俊11万元。故经王文俊介绍,原告诉讼代表人吕玲娟和朱机松(后退伙)与恒峰公司和南洋公司于2001年3月18日签订租赁厂房、设备协议书一份。协议规定,恒峰公司和南洋公司将1800平方厂房、办公楼一幢1—2层和5间平方、一间门卫室,厕所,锅炉房,厂门前的一块停车场地等及生产胶合板的流水线设备一条租赁给吕玲娟(后开办吕林厂)。租赁期限为3年,自2001年4月1日起至2004年4月1日止,每年租金22万元。第一年分3次付款,第一期签约生效后付75000元,第二期在2001年4月1日前将厂房、设备移交给吕玲娟、朱机松正常生产付75000元,余款7万元在正常生产后给付,以后每年分二次付清,4月和10月各支付11万元。(协议)十六条规定,租赁费中第二次付款75000元,当面在场支付给王文俊(原南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收,第三次付款7万元当面支付给王文俊35000元。(协议)六、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不再附加另外任何条件、也不得干涉乙方的经营和生产等,一旦由甲方的因素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应由甲方按实际损失赔偿给乙方。并由担保人嘉龙厂和吴金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签约后,被告将厂房和设备于2001年3月22日交接给原告,原告于2001年4月9日和4月31日将17万和7万元租金提前付给恒峰公司吴金华、吴金才。提前付清第1年全年租金,并按约多支付2万元租金。2002年3月26日原告又付给吴金华租金6万元,事后吴金华以向原告提取三夹板边条折扣租金形式,截止到2002年5月17日抵扣租金34126元。王文俊催讨租赁费无着。于2002年4月16日以南洋公司清算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按本院(2002)善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将11万元租金和诉讼费用付给南洋公司清算组。2002年10月6日原告与吴金华又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协议规定,甲方(即被告)将厂房面积1200平方米,场地面积6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即原告),租赁期自2002年10月8日起至2004年4月1日止,每年租金53000元,分二次付款,第一次在签约生效后付53000元,第二次在2003年12月支付,租金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协议)五、乙方向甲方租赁厂房,甲方不再附加另外任何条件,也不得干涉乙方的经营和生产等,甲方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一旦由甲方的因素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按实际损失加倍赔偿给乙方。并由担保人嘉龙厂与吴金华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签约当日,原告支付给吴金华第一次租金53000元,第一次签订租赁合同不久,由于恒峰公司欠嘉兴某银行贷款未按判决书自觉履行付款义务,结果在执行中原告承租厂房和设备被嘉兴市某法院执行庭查封,严重影响了原告生产和经营。恒峰公司和嘉龙厂的厂房和场地的土地向魏塘镇三里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里桥村民委)租赁的。租赁期届满恒峰公司和嘉龙厂欠三里桥村民委22万元土地租赁费。为了维持与恒峰公司租赁关系,继续生产,故吕玲娟于2002年3月10日向三里桥村民委承诺为恒峰公司、吴金华作担保,并在土地租金上交保证书上签了字,载明:2002年3月12日、4月20日、8月20日、12月20日,2003年4月20日及分别付1万元、2万元、2万元、3万元、14万元。租到2003年4月20日如果保证人吴金华按期不上交,就自愿让村民委把土地使用权收回,一切损失都有吴金华负责,土地租金在吴金华与吕玲娟原厂房设备租赁协议的租金中扣除。事后,原告付给三里桥村民委5万元。因吴金华经常纠缠原告只得部分提前付给吴金华租金,分别为2002年3月26日付6万元,5月16日付34126元,10也6日付53000元,2003年6月4日付83483元(其中5万元现金,30630元欠边条料款和2853元欠垫付电费抵扣租金)。前后原告总付租金630609元(其中直接付给吴金华470609元,付给三里桥村民委5万元,付给南洋公司清算组11万元)。2003年5月30日原告与吴金华口头约定,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到2003年7月底终止履行,租金2003年4月1日至同年7月底止7万元。吴金华按此内容出具2份凭证给了原告。事后吴金华代表恒峰公司于2003年6月4日收取租金83483元(其中现金5万元、欠边条料款30630元和欠垫付电费2853元抵付租金)。7月下旬,原告着手处理库存产品和债权债务等善后工作,不料于2003年7月23日晚被告吴金华指使其弟吴金才无故将原告承租内的生产大门、和门卫大门全部锁上,致使原告剩下原材料无法生产三夹板。次日原告拍电报给被告要求其停止侵害。后经协商,被告于8月5日将2扇大门锁打开,造成原告12天经济损失57099.96元,接着因被告欠三里桥村民委土地租金16万元迟迟未付,原告曾作了担保,故当日原告厂房大门又被三里桥村民委派员锁上。一瞬间,债权人纷纷上门向原告索取应收款,三里桥村民委鉴于此况又于8月8日晚和次日早晨将原告厂内生产的原材料和成品(价值124778元)强行拉走(正在另案处理案号(2003)善民二初字第309号)。8月18日原告拍电报给三被告,告知其终止租赁厂房、设备协议,并要求被告于8月21日到吕林厂办理交接手续,但三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01年3月18日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协议,每年租金22万元,每天租金计602.74元,2001年4月1日起至2003年8月23日(原告起诉之日)止共875天,合计租金527397.50元,2002年10月6日签订厂房租赁协议,每年租金53000元,每天租金计145.21元,2002年10月8日起至2003年8月23日止共320天合计租金46467.20元,二项合计租金573864.70元,与原告已付租金630609元,扣抵实际原告多付租金56744.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恒峰公司和吴金华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协议依法有效。恒峰公司虽然早已停产歇业,且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被告吴金才、吴金华作为股东,依法负有清算公司债权债务的责任,对公司债务负有清偿的义务。原、被告于2003年5月30日口头约定解除租赁厂房、设备协议,被告并出具二份凭证作出约定解除合同的意思的表示,表示租赁到2003年7月底,2003年4月1日至7月底租金为7万元。在此证明双方约定解除租赁合同事实成立。原告于2003年6月4日按约给付了被告租金。同时事后电报通知被告终止合同、办理交接手续。被告置之不理视其默认。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租金算至2003年8月23日止,未违反法律,本院准许。在租赁期间,被告提前数月收清第一年全年租赁金,理应按约支付给南洋公司11万元和应付三里桥村民委土地租金,但分文未付,事后在未到付租金期限时,经常向原告催讨,严重影响原告生产和经营,后又采取非法手段将原告厂房和门卫大门锁上,致使原告无法生产和经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依法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并收取原告租金后,又无理反悔,在此引起本案纠纷,二被告应负有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嘉龙厂作担保,应对二被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间签订二份租赁厂房、设备协议于2003年8月24日止解除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吴金华、吴金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吕林厂多付租金49554.04元。三、被告吴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吕林厂多付租金6532.80元;四、被告吴金才、吴金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099.96元;五、被告嘉龙厂对上述第二、四条吴金才、吴金华应付原告吕林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774元,由被告吴金才、吴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7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驰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