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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03-09-26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原在绍兴县华盛绣花厂打工。2002年8月16日曾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8月22日被逮捕,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3年7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7月11日被监视居住,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7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绍兴县华盛绣花厂二楼盛某的房间床头柜抽屉内,窃得现金1,80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1,700元,已发还了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盛某、徐某、张某、刘某乙、王某的证言,书证绍兴县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02)固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物证赃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新犯盗窃罪予以并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赃款已被追缴,故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之意见可酌情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予以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七月四日起至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除前罪五千元已执行外,余款二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国贞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