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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03-09-2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陈国夫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夫,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1999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00年3月1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03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申屠永谊,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夫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0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夫及其辩护人申屠永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国夫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为替严玉娟向韩国耀讨还集资款,于1998年11月24日下午3时左右,在绍兴县马鞍镇姚家埠用暴力手段将韩国耀劫持到一出租车上。在劫持途中,被告人等一边恐吓韩国耀,一边多次打电话威胁韩国耀妻子要求归还集资款。至当晚12时许,被告人见韩国耀亲属已归还了集资款,才放韩回家,共计劫持韩9小时左右;2000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国夫为帮助杨方梁到绍兴县马鞍镇华阳村俞永德处去赌博翻本,与杨国梁、严新江等一起来到华阳村,并借故殴打了俞永德、俞永宝兄弟,分别从两人处抢得人民币1,500元和5,000元。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国夫的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应两罪并罚,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国夫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申屠永谊提出,被告人陈国夫是在受人唆使或纠集下才参加两起共同犯罪,归案前的两年多时间表现较好,归案后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陈国夫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了绍兴县齐贤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人归案前在齐贤中学工作期间表现良好。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被告人陈国夫伙同王长明、王海良、胡国庆、“长毛阿水”(均另案处理),为替绍兴县马鞍镇寺桥村的严玉娟向同村的韩国耀讨还集资款,经事先策划准备,于1998年11月24日下午3时许,在绍兴县马鞍镇姚家埠发现韩国耀后,被告人陈国夫等人相互配合,采用将韩双手反背、拨头发、背后推等手段,将韩国耀强拉进事先准备的出租车内,并将韩按倒在车内,然后劫持韩到绍兴县马鞍镇海涂及柯桥、钱清等地。期间,被告人陈国夫等5人一边恐吓韩,一边多次打电话给韩妻王美红,要其于当晚筹款还债,并以砍断韩的手臂及将韩交给东北人处理等相威胁。至当日晚12时许,被告人陈国夫等5人在得知韩国耀亲属已筹齐款项归还了集资款后,才放韩回家,共计劫持韩国耀9小时左右。经鉴定,韩国耀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从中,被告人陈国夫等5人以讨债名义共向严玉娟收取3万多元费用。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韩国耀陈述证实被告人陈国夫等5人以催讨严玉娟集资款为由将其劫持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并证实了期间陈国夫等人对其采用了暴力、恐吓手段,同时陈国夫等人还在电话中威胁其妻王美红并要王筹款还债的事实,并有王美红的证言佐证;严玉娟证言证实王长明、陈国夫等人帮助其向韩国耀催讨集资款,及事后被告人陈国夫等人以讨债为由向其索要3万余元费用的事实,并有证人何某证言及集资款凭证等证据相印证;绍兴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韩国耀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国夫供认不讳。二、抢劫2000年12月下旬的一天,杨方梁(已判刑)在绍兴县马鞍镇华阳村与该村村民俞永德赌博时输了钱,便怀疑俞永德做了手脚,就将此情况告知了被告人陈国夫和严新江(已判刑),商定次日去翻本。次日上午,被告人陈国夫和杨方梁、严新江来到华阳村,由被告人陈国夫、严新江和俞永德之弟俞永宝赌博,被告人方共输了3,000元左右。与此同时,杨方梁则在村民徐小荣家向俞永德索还输去的赌款。当戴金平和俞永宝赌博时,俞永宝因戴不出示赌资而与之争辩,戴金平即持提包打了俞永宝的头部,并叫被告人陈国夫与严新江殴打俞永宝。俞永德在得悉其弟被人殴打后,和杨方梁从徐小荣家出来,杨方梁亦参与殴打俞永宝,俞永宝遂逃到徐关其岳父家躲藏。被告人陈国夫、杨方梁、严新江开始殴打俞永德,俞永德便逃入村民谭小云店内,俞永德在被告人陈国夫等三人威胁下,被迫交给杨方梁现金1,500元。经徐关其向戴金平求情后,俞永宝跪地认错,但仍遭到戴金平一伙的殴打,被迫交给严新江现金5,000元左右。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俞永德、俞永宝陈述证实他们分别遭到被告人陈国夫一伙殴打的原因、时间、地点及被迫交出现金的数额;杨方梁、严新江供述证实被告人陈国夫参与殴打俞永宝、俞永德,及向其索要现金的事实;徐小荣、徐关其、谭小云证言证实被告人陈国夫一伙在殴打俞永德、俞永宝兄弟后,分别从两人处索要1,500元和5,000元左右的现金;已生效的本院(2001)绍刑初字第308号、第43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人陈国夫一伙抢劫犯罪的事实;被告人陈国夫供认不讳。绍兴县齐贤中学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国夫归案前在该中学从事驾驶员工作并表现良好的事实;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国夫于2003年7月3日下午在绍兴县齐贤中学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亦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夫结伙他人,为替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债务人,剥夺债务人的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债务人的从重处罚情节;又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应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非法拘禁和抢劫犯罪中,犯意虽非被告人陈国夫为首提出,但被告人在实行犯罪中行为积极,辩护人以此作为对被告人的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不妥。考虑到被告人在归案前较长时间内表现良好,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又能积极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要求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七月三日起至二○○七年五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屠建伟审判员  刁学伟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