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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二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03-09-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上海青浦浔兴拉链有限公司与嘉善宏鸽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320号原告上海青浦浔兴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1818号。法定代表人施能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诸雪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宏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车站南路93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朱伟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方,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上海青浦浔兴拉链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宏鸽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明独任审判,分别于2002年9月16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诸雪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青浦浔兴拉链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拉链产品。至2002年4月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67921.2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487.06元的货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7434.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2年1月5日的对帐单1份,证明至2001年12月31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85545.85元;2.原告于2001年4月1日至10月29日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及2001年4月12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1份、于2002年1月4日至4月6日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证明原、被告从2001年4月1日起至2002年4月6日间共发生业务为328067.08元;3.情况说明1份,证明2002年1月至4月原、被告之间又发生业务为22279.07元,加上原告在2001年度尚未开具给被告的发票金额为7209.13元,故原告在2002年共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9488.20元。被告嘉善宏鸽服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现在已不欠原告货款;另由于原告提供的拉链不合格,造成被告经济损失8664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上海田舟时装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1日出具给被告的函1份,证明由于原告提供的拉链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经济损失86640元。经本院审理,对原告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认为此对帐单只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65642.19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的对帐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表示被告已确认至2001年12月31日结欠原告货款为85545.85元,此后原告工作人员在此对帐单上的注解用以说明被告欠款85545.85元的具体情况,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以不理解为由,未发表具体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此情况说明与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02年新发生业务为22279.07元,加上原告在2001年尚未开具给被告的发票金额7209.13元,正好与原告在2002年1月至4月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相符,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函上所说的拉链并不是原告的,更不能说明原告的拉链存在质量问题。本��认为,被告的此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拉链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作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曾有拉链买卖业务,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拉链。2002年1月5日,经原、被告对帐,被告在原告的对帐单上加盖公章,认可至2001年12月31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5545.85元,此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姜峰在此对帐单上注明被告上述欠款的具体情况。从2002年1月起,原、被告又发生拉链买卖业务22279.07元。原告将在2002年度新发生的业务金额22279.07元,与在2001年尚未开具给被告的发票金额7209.13元,共计29488.20元,在2002年1月至4月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六次开具给被告。在2002年,被告先后分二次支付给原告货款19903.66元及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921.2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487.06元的货款���另查明,原告从2001年4月1日起至2002年4月6日共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总金额为328067.08元,其中原告于2001年4月1日至2002年3月16日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6份,计发票金额为327580.02元,被告已向浙江省嘉善县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另原告于2002年3月27日和4月6日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计发票金额为487.06元,被告尚未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经济往来中理应诺守诚实信用原则,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积极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之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部份诉讼请求,属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认为其已���清全部货款而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明其确已付清全部货款的证据,故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拉链有质量问题而导致其受到经济损失86640元的抗辩,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确系由原告的原因造成,且原告也未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予以认可,故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宏鸽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青浦浔兴拉链有限公司货款67434.20元。本案受理费2548元,由原告承担18元,由被告承担2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