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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经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03-09-2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兆山建材集团诸暨第三水泥厂与沈敖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兆山建材集团诸暨第三水泥厂,沈敖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1147号原告浙江兆山建材集团诸暨第三水泥厂。住所地诸暨市五一镇大花园村。法定代表人王周泰,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慎伟达,男,系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伟栋,男,系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敖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翔,男,系绍兴县孙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浙江兆山建材集团诸暨第三水泥厂为与被告沈敖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兆山建材集团诸暨第三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慎伟达、被告沈敖林的委托代理人孙鹏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1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天峰牌水泥总量为1,500吨;每吨价为280元(包括运费);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满二百吨结算一次,每月25日是否满二百吨也要付清货款。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违约则向原告承担按月利6‰计算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1月至2003年4月共供给被告水泥510吨,总计价值142,800元,被告已于2003年1月17日支付货款2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22,800元未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2,800元;2、判令被告偿付自每月26日起算至2003年7月25日止按月利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在递交答辩状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结欠原告的水泥款只有102,800元,未付款的原因在于被告目前资金短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就水泥买卖已达成一致协议的事实;2、2003年4月29日由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一份,已证明原告自2002年11月至2003年4月共供应给被告水泥510吨,计货款142,800元,被告已于2003年1月17日支付货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前述二组证据,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基本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在庭审中递交由占东林于2003年1月17日出具给被告的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2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份收据,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该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货款已在被告签字确认的2003年4月29日的结算单中注明,并在总欠款中给予了扣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书证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该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诉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递交的收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诉已付2万元的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1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天峰牌水泥总量为1,500吨;每吨价为280元(包括运费);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满二百吨结算一次,每月25日是否满二百吨也要付清货款。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违约则向原告承担按月利6‰计算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1月至2003年4月共供给被告水泥510吨,总计价值142,800元,被告已于2003年1月17日支付货款2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22,800元未付。为此引起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02年11月11日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在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尚欠原告货款只有102,800元,因其所提供的收据所载明的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已被原告提供的书证1所证明,在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除2003年1月17日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外,还另行支付过原告货款2万元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敖林应给付原告浙江兆山建材集团诸暨第三水泥厂货款122,80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990.72元,合计126,790.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峰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