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03-09-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506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卢杰,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杰,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经常吵骂,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2003年6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29寸彩电、帅康1.5匹空调、洗衣机、DVD机、功放机、台扇各1台,音箱1对、羊毛毯2条、鸭绒被1条、真空被5条,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全是事实,原、被告感情一直较好,被告也没有殴打原告,现要求与原告和好,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婚后原、被告关系较好,双方主要因性格不合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03年8月4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29寸彩电、帅康1.5匹空调、洗衣机、DVD机、功放机、台扇各1台,音箱1对、羊毛毯2条、鸭绒被1条、真空被5条。另查明,原告在婚前向被告收取彩礼12000元及价值4700元金器。以上事实,有结婚证1份、调查笔录1份、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主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及经济问题,致使双方发生争执。现原、被告只要做到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和睦相处,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卫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