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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03-09-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531号原告黄某(又名黄冬英),农民。被告蔡某甲,农民。原告黄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一案,原告于200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褚在倩独任审判,于2003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由于父母包办,在××××年××月××日违心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淡薄,无共同语言。被告不顾家庭,常常深夜归宿,不仅赌博,而且生活作风不检点,导致夫妻感情无法培养,结婚将近二十年,原告均处在夫妻关系不和的环境之中,为解脱不幸的婚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准许原告和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离婚可以的,但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有些不符合实际的,我参加劳动,家里财产是我结婚后出钱买的,儿子学习也是我负担的。我认为双方感情不错的,主要是因为儿子开店,原告不同意才开始有矛盾的,如能看在儿子份上,最好还是能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是好的,××××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现在经营理发店。婚后,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又以看在儿子份上,要求和好。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又明确表示不想离婚,希望能和好,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的建立是自愿的也是严肃的,原、被告在结婚登记前感情是好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造成夫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相互尊重,互相帮助,在处理家庭事务中相互谅解,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