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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03-09-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别名:李荣,民工。2003年7月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于200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7月1日下午一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跟踪女青年佘某与其女友贺某某至嘉善县洪溪镇公共汽车站附近时,从后抢夺的佘手中的TCL6298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305元)后即逃窜,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物手机被追缴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佘某的陈述、证人贺某的证言、扣押和发还清单及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13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2日起至2004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驰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