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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二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03-09-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长虹超市货架有限公司与新郑市联华商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249号原告嘉善长虹超市货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经济开发区华山路15号。法定代表人章春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易,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郑市联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郑韩商场中段。法定代表人范建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勇建,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勇,系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嘉善长虹超市货架有限公司与被告新郑市联华商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明独任审判,于200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易、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勇建和赵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长虹超市货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5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价值为120999元的超市货架一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2002年10月24日,被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承诺余款75999元在2003年春节前付清。可此欠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75999元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5.31‰,从2003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03年7月15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02年4月5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金额为120999元,双方对交货时间、付款期限等作了约定;2.被告于2002年10月24日出具的付款说明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75999元,且被告承诺在2003年春节前将此欠款付清。被告新郑市联华商贸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未在约定的时间2002年4月7日履行供货义务,而于2002年4月14日交货,造成被告经济损失52700元,故应在被告的欠款中扣除此款。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理由,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02年4月14日的送货单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的时间为2002年4月14日,原告已违约;(2).2002年3月22日的加盟店开业日程安排1份,证明被告的开业时间及货架安装等都由上海华联超市有限公司指定,其中货架必须在2002年4月7日前安装完毕;(3).被告的损失清单1份,证明由于原告延期交货7天,造成被告经济损失52700元;(4).协议书7份及收条1份,证明被告损失的计算依据。经法庭审理,对原告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合同中约定的2002年4月7日到货时间应理解为原告将货架安装完毕,被告验收合格的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此付款说明只能说明被告欠原告价款的余额,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已全部结束。本院认为,此付款说明表示被告尚欠原告价款75999元,被告承诺在2003年春节前付清,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此证据上的时间是被告单方面书写,不能说明原告在2002年4月14日交货。本院认为,此送货单盖有原告的业务章,能证明原告交货的时间,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原告认为此证据为复印件,且无上海华联超市有限公司的公章,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为此证据为复印件,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原告认为此证据缺乏计算依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此证据是由被告单方面列举,不能证明被告的经济损失即为52700元,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业务往来,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因原告的延期交货已造成了52700元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4月5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一批超市货架,总价值为120999元,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原告在2002年4月7日前将货架送到被告处,被告应在货架安装完毕后将货款付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2年4月14日将约定的货架交付给被告,并于同日予以安装完毕,但被告并未支付相应的价款给原告。2002年10月24日,在原告催讨价款的情况下,被告支付给原告价款40000元,且出具欠款凭证一份给原告,被告承诺余款75999元将在2003年春节前付清。此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架后未能及时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原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货架给被告,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款之主张,于法有据,且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主张合同中“违约责任3℅”的约定,而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请求,其是从2003年2月1日起至2003年7月15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5.31‰以金额75999元计算,应得出大于2200元的结果,而原告只主张22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属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且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由于原告延期交货7天而违约,造成被告经济损失52700元的抗辩,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故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郑市联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嘉善长虹超市货架有限公司价款75999元;二、被告新郑市联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给原告嘉善长虹超市货架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00元。本案受理费2856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387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红霞 搜索“”